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泰瑞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法申租本案土地,因相對人未誠實履行登載告知義務,以不實之生產數量計算並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認其聲請給付測量費用及訴訟費用缺乏誠實信用正當性,原裁定顯有不當,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之本案訴訟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下稱本案),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所附本案裁判書可佐,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提出計算書及相符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查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315元、地政事務所測量費4,000元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規費280元,合計共2萬3,595元,經核均屬本案訴訟費用,依本案裁判主文內容,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意旨參照),非在判斷審認本案事實及請求當否。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意旨,均在重行爭執本案裁判認定之事實,非審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萬3,5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