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簡月卿代 理 人 林俊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瑞卿、江素美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318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之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執行法院遂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結果,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超過確定判決所認定債權外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範圍並非僅限於300萬元部分,應包含109年2月11日訴外人江素真與抗告人簽立協議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示之350萬元借款等,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於清償其所設定之抵押權後,餘款優先以一般債權分配予抗告人(本院卷第19頁),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而因設定普通抵押權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詳言之,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時,因執行程序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實體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並據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執行法院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超過確定判決所認定債權外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況系爭協議業經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抗辯(該案卷第355頁),而不被採取,抗告人復未提起上訴而經判決確定,嗣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重為主張,顯有未洽。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亦無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提系爭協議所主張之債權,任意認定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