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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呂吉淋相 對 人 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拍定取得坐落在相對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亦係經相對人同意而興建。惟系爭建物尚未安裝自來水、電線、電信等相關必要管線設施,抗告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卻遭相對人拒絕電線管路通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建物迄今完全無法使用,使聲請人受有無法使用建物之重大損害,且建物之安全維護、消防、電梯、照明無法正常運作,造成急迫之危險。為此基於相對人已同意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之承諾,及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容忍安設管線設施,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抗告人願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請求裁定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聲請人為通行及其上下設置自來水、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開主張,認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86條管

線安設權,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經調閱抗告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執行卷宗即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095號執行卷,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查封時為空屋,建物尚未完工,屋內無家具且浴室門窗未安裝,有電梯設備但無法使用。拍定點交。本件僅拍賣建物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具狀陳報稱,拍賣標的原係債務人(即奕捷公司)與其成立合建契約,嗣經其依契約內容解除雙方合建關係,現債務人為無權占有,業已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本件拍賣建物之坐落土地泉源,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即抗告人買受系爭建物時該屋為空屋尚未完工且無人居住,自難認抗告人有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類似之情事。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故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已完工且完成所有權登記,原裁定以系爭建物未完

工之狀態認定未受有損害,有違事實。系爭建物使用與維護仰賴電力供給、用水,此為抗告人法定義務,相對人惡意阻擾申請抗告人申請送水、送電,阻攔抗告人履行建築物之安全義務。抗告人於拍定後繼續施作興建完工,取得所有權登記,已為可完全合法使用之狀態,且未違反行政法規受斷水斷電之處分,抗告人即受有重大損害。

㈡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同意第三人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奕捷公司)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係因相對人故意毀約致生爭議。系爭基地供為系爭建物使用,所餘部分法定空地面積,也無法再作為其他使用,故安設水電管線至系爭建物對相對人所有土地無不利益亦無損害,或損害極小。相對人消極忍受台電公司裝設管線與抗告人無法取得電力進而使用建物,兩者權衡較為輕微,況未來亦能拆除回復,若構成不當得利亦得以金錢返還,並無不能回復之虞。㈢相對人另案對第三人奕捷公司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法院判

決無理由,系爭建物嗣後遭強制執行由抗告人拍定,亦即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對相對人之基地應為有權占有。

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在本案判決確定

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為通行及在其上設置自來水、電線、電信及其他管線設施。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合建契約,僅在相對人與奕捷公司間存在,不及於抗告人,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依據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抗告人於參與系爭建物拍賣時,於拍賣公告應知悉系爭土地權源恐有爭議,仍參與拍賣,對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應有所評估,應無受重大損害之情形。又抗告人目前係居住在宜蘭縣員山鄉,並非仰賴變賣系爭建物為住宅,亦無抗告人所稱之急迫性,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原則上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至民法第538條第3項雖設有例外,亦即法院得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滿足性處分,然慮及此滿足性處分將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獲得如同本案勝訴判決般之權利滿足,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可能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甚為困難者,對相對人極易造成不合比例之損害,是此種處分在適用上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無法等待依一般訴訟程序實現,而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以平衡雙方之利害。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經其向台電公司申

請供電通過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拒,抗告人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即通行系爭土地、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台電公司通知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時,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本件查封時為空屋,建物尚未完工,屋內無家具且浴室門尚未安裝,有電梯設備但無法使用。拍定後點交。本件僅拍賣建物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具狀陳報稱,拍賣標的原係債務人(即奕捷公司)與其成立合建契約,嗣經其依契約內容解除雙方合建關係,現債務人為無權占有,且業已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本件拍賣建物之坐落土地權源,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該屋為空屋尚未完工且無人居住。至抗告人嗣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登記,與系爭建物是否有人居住,已屬二事。再者,兩造間除有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之訴訟外,別無其他訴訟繫屬原法院一情,有原法院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則抗告人自OOO年O月OO日領得原法院OOO年O月OO日○○○OOO○○○字第OOOO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57頁)取得所有權;於114年7月25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迄今均未就本案部分提起訴訟,已難認有何急迫性之情事。又本件如依抗告人所聲請,亦將與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內容相同,且相關申請一旦成立亦涉及與第三人電力、自來水、電信等公司契約關係,如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回復原狀非僅單純兩造之行為即得解決。是本院綜合衡量上揭情事,尚難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無法等待依一般訴訟程序實現,而對抗告人有何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事之高度保全之必要性,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兩造經抗告後分別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書狀,就本件抗告分別有所陳述,並經本院審酌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