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方紾綾相 對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提出補充理由(本院卷第93-99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145-149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向伊購買飼料,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31日、票號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連同抗告人所開立其他多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可見已無清償能力,而難以執行,願供擔保,於159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3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施協廷,重複行使債權,伊未釐清債務前無法與相對人洽談清償;依所提對話紀錄,非無還款意願,未逃避債務,伊甚已清償5萬元予施協廷並持續與相對人保持連繫,伊僅屬債務不履行,未有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遽准為假扣押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並使其財產受有莫大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卷第11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要旨)。依上,當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經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可認若不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債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時,即應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認定: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開立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電子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3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認定: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力不足,已無力還款,自114年7月底第1
張付款支票退票迄今,積欠貨款達7,577,467元等情,已經提出相關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第175-197頁)。
另依抗告人所提與相對人高層楊清宗之對話紀錄,其時間為114年8月18日假扣押裁定前之同年7月11日,亦僅表示有協商意願,但未提出任何具體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03-107頁)。另依相對人所提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抗告人之對話紀錄,抗告人稱「看可不可以讓我的票不要跳票」、「我才有辦法用票轉錢給你們」等語(原法院卷第36頁),可知抗告人已資力窘迫,只能用票轉錢,而非已有對第三人之帳款可以收取以清償或部分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僅央求相對人可不不以不要讓抗告人之票跳票。再對照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31-139頁),並無明顯足以清償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之財產,名下較具價值之房屋,現值僅85,900元(同上卷第131頁),且經設定高達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原法院執全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繼續與相對人協商債務,相對人債權已移
轉給施協廷,其並已清償施協廷5萬元,且遭相對人恐嚇,並提出與許凱傑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55頁)、存證信函(同上卷第57-63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匯款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5-71頁)、支付命令(同上卷第73頁)、與蕭乃斌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5-81頁)、與楊清宗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1-107頁)等為據。但查,上述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匯款對話紀錄、支付命令、與蕭乃斌的對話紀錄等,因相對人讓與施協廷之債權分別為1,542,000元、1,200,000元,明顯與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債權159萬元不合,乃屬抗告人所積欠他人之其他債務,並非認定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時所應審酌,且因金額不同,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假扣押本案請求已因債權讓與而不存在。至抗告人與許凱傑、楊清宗之對話紀錄,其中並無任何清償本件159萬元之具體方案,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既存之資產已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而無假扣押之原因。至其清償施協廷之5萬元,亦屬清償施協廷受讓自相對人之另筆債權,實難認定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有關,且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假扣押債權日後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述所提證據及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以53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5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59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