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義王相 對 人 林駿騰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37號)為伊供擔保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69,95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案分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依執行名義,相對人需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遺產範圍內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裕軒之遺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相對人繼承後,向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74萬元而與相對人固有財產混合,嗣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案執行),以440,000元拍定,由裕融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333,314元,伊僅就分配餘額取償。裕融公司因相對人貸款債權受分配333,314元,亦屬林裕軒之遺產(或其變形物),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仍須對伊負清償責任,伊自得對相對人之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提存款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其對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林裕軒之遺產僅有○○市○○區土地1筆及汽車2台,系爭提存款為其固有財產,並非遺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
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於繼承林裕軒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對抗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因抗告人對其固有財產(即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原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8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其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系爭提存款),係備供抗告人將來如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形式審查結果,系爭提存款非林裕軒遺產(或其變形物)。而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確定判決(原審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卷第5至15頁),相對人未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無法自系爭提存款取償,應無庸疑。
㈡又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財產,雖非不得為執行標的,但抗告
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抗告人自應就系爭提存款為林裕軒遺產之替代物、變形物,或與林裕軒遺產有所混合之情,負起說明及舉證責任。抗告人固提出原審11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陳報狀、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另案執行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01-109頁)為證,但此僅證明相對人曾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借款,並無裕融公司將貸與之74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而與相對人存款混合之情。且查,林裕軒生前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而負欠債務,其於105年9月5日死亡時,尚欠本金697,654元;相對人繼承系爭車輛後,於106年3月11日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抵押貸款74萬元後,林裕軒所欠債務於106年3月16日及17日為他人合計清償705,723元;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執行拍賣時,裕融公司之貸款僅餘333,314元並自拍定款受償完畢等情,為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由系爭執行名義之原調解筆錄成立,係在相對人向裕融公司抵押借款及林裕軒債務為他人清償之後,以及系爭提存款提存時間在112年,距相對人向裕融公司借款時之106年,已約6年,在相對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如原審11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27-30行,執行卷第14頁)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形式認定系爭提存款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即非無據。
四、綜上,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提存款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