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張鳳玲
蔡渟萱蔡依霓蔡承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天麟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就張鳳玲、蔡渟萱、蔡依霓、蔡承恩所公同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對張鳳玲、蔡渟萱、蔡依霓、蔡承恩有合一確定必要。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雖僅張鳳玲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益於蔡渟萱、蔡依霓、蔡承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提出抗告之蔡渟萱、蔡依霓、蔡承恩,應視同抗告,爰併列為抗告人。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3-34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浴沂之遺產經伊合法繼承,伊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有被繼承人友人張俊文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9頁)可證,並無隱匿契約或非法占有等情事,相對人對伊之本案(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請求尚未判決確定,准許假處分將造成伊權益損害,相對人僅泛稱有投資金額,惟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又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原裁定逕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所明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見)。依上,若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或有部分釋明不足,法院認債權人陳明預供擔保適當時,為確保債權人日後之強制執行,即非不得准許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與債權人假處分請求之本案是否判決確定無涉。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民國104年間與曾三洋、蔡浴沂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三方約定將相對人、曾三洋各1/3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蔡浴沂名下。蔡浴沂000年0月間離世,抗告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欲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本案訴請蔡浴沂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1/3登記予相對人,已提出出資匯款紀錄、租金收益分配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原審卷第27-39頁)在卷,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欲出售系爭土地,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聲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亦據提出不動產出售廣告(原審卷第41、42、47、48頁),足認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尚無不當。
㈡另假處分制度本僅在於本案請求標的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得以
保全,不在認定本案請求是否確實有據,故假處分聲請,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僅要求釋明而不須至證明程度,自不以本案請求確有理由為其前提。抗告人辯稱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所稱投資金流並無具體證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一方負擔對其不公云云,核係就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成立,所為爭執,況其所提之陳述書,亦未表示蔡浴沂與相對人間並無投資關係,是其上項抗辯,難以採取。
㈢又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
地,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原審法院乃據此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及其他利益風險等情,酌定420,000元之擔保金而准予假處分,已兼顧兩造間之公平利害關係,經核亦無不當,並無片面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可以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信託、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