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田長青相 對 人 陳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上有經相對人設定如附件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相對人在A地上於民國70年5月4日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70年○地一字第001099號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債權已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亦應失所附麗而得請求塗銷,本件應按上開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非以A地價額計算,原裁定以A地價值452萬7,20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有A地上有相對人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乙節,有A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其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A地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A地面積、公告現值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7,204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3400元/平方公尺+237平方公尺×10892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0500元/平方公尺),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抵押債務已經確認不存在,應比照另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所附另案裁定書),然而,本件請求標的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係設定於78年間,內容與另案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所附另案判決書),迥然不同,顯無比附援引餘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7,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50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限期命其補繳5萬3,501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件:(限制登記事項)○○地政78年7月18日收件○地一字第1253
號。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益己。義務人:楊玉蘭。限制範圍:全部。登記日期:7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