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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施清祥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庭錄音之使用目的僅在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是否相符,尚無供抗告人保留其法律追訴權之用途;又法庭活動內容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之,倘抗告人欲另行起訴而有特定訴訟上主張及聲明,自得影印相關卷證資料以供參酌,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者,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事人、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等個人隱私資訊,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並加以傳播,將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03號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意旨。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其主張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准許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事件審理時審判長於該事件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抗告人請求之反訴標的有所誤解,並疑似發表語帶貶抑且與案情無關之評論,已涉及其心證是否早已偏頗及能否公正客觀審理之疑慮。復相對人黃兆伸、林艾君二人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公然於法庭持續發表、散布對抗告人為不實內容指控之言論,為確保日後上級審法院能完整釐清原審心證形成過程是否公正客觀,及保全日後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證據,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原裁定以「深偽技術(Deepfake)」及隱私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過慮且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其以原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惡意陳述,涉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誹謗,為利抗告人另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維自身權益;另系爭事件審判長指揮訴訟方式,認有偏頗及能否公正客觀審理之疑慮,為確保日後上級審法院能完整釐清原審心證形成過程是否公正客觀,而為聲請,堪認其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經核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抗告人聲請交付上揭錄音光碟,合於上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受理法院為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