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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梁○○等與原審被告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梁○○、梁○○(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畢○○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經診斷罹患○○○○症,嗣於104年1月間判定為○○○○,並於OOO年O月OO日領有○○○○證明,復於106年4月25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字第14號裁定○○宣告。詎梁○○(即原審被告梁○○之○,已○○)利用與畢○○同住及身兼○○人之便,期間陸續侵占畢○○○○帳戶之存款;復於107年3月27日畢○○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侵占及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090,426元。梁○○此項債務應由原審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因畢○○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上開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向原審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抗告人前經原法院函知後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及所述已表明不參與分配遺產、起訴之標的與其無關、追加無助訴訟之進行等理由,難認為得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命抗告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裁定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應在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為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法理,原法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始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於法即有違誤。

㈡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為○○,亦係與○○僅存聯繫,相對人對原

審被告起訴對○○○○關係傷害巨大,非理由不當。且抗告人承襲「○○○○不過問○○事」之傳統,不介入○○親屬間紛爭及不繼承○○遺產,於○○○死亡時曾向相對人表明放棄繼承之意,相對人也在抗告人未參與之情況下完成遺產分配協議,是該協議無論是否立下書據均有效,抗告人早已放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與本案標的無利害關係,無追加其為原告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未先確認債權存在,即無請求原審被告履行債務

之合法依據,就「確認債權」部分,相對人即可基於「請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獨立起訴,並無不適格問題。相對人未先訴請「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視原審被告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直接訴諸「請求履行債務」之主張與聲請均應予以駁回。且本件係在被繼承人及梁○○均死亡後始起訴,繼承人間提起訴訟難認於法有據,且被繼承人在未死亡前之財產並非遺產,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存在,原審被告在○○死亡後繼承○○遺產並不應構成不當得利,故抗告人不願追加為原告。

㈣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有待確認,抗告人認被繼承人

畢○○與梁○○共同生活多年且長年行動不便,○○後受到梁○○無微不至的照顧,在未○○前很可能就將○○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授權交付梁○○得提領帳戶內款項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且被繼承人畢○○受○○宣告後相關照護費用增加,梁○○擔任○○人自被繼承人畢○○○○帳戶提領更多款項才足應所需,也不認為有何不當,故梁○○侵占存款一事根本無從驗證真偽,抗告人亦不願質疑梁○○品行,本案難坐實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再者,畢○○喪葬事宜大抵由梁○○主辦,若梁○○以○○人身分提領款項支付費用自屬必要,在處理畢○○遺產的過程中亦未聽聞○○○○間有何紛爭,抗告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畢○○遺產的相關事宜未有任何爭議,本案起訴正當性不足,抗告人亦不願受訴訟牽連擴大事端,故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須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主張,係以被繼承人畢○○生前及死亡後之財產

為梁○○未經授權而提領,原審被告為梁○○之繼承人,上揭遭提領之財產在被繼承人畢○○死亡後,應為被繼承人畢○○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本於繼承關係請求梁○○之繼承人返還,依前揭說明,即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依前揭說明,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原法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係對追加原告向法院陳明拒為原告理由之期限限制,非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之要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法理,本件原法院亦應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符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等語,顯有誤會。

㈡又被繼承人畢○○死亡後至114年12月11日止,並未受理畢○○之

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一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縱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不繼承遺產之協議,亦僅係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而已,並無礙抗告人仍為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是抗告人以其已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與本件標的無利害關係,認無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等語,亦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其對原審被告起訴,對○○○○關係傷害巨大、○○○○不過問○○事,非無正當理由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並非與抗告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是抗告人執此謂拒絕為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亦不足採。至原裁定亦已明確敘明,本件並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應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後,即能獨立提起請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訴等語,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即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依前揭說明,須經法院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亦不得作為抗告人得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之一,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