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蕭雪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李法官(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不符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院審理原法院111年度訴字118號案件(下稱另案),拒絕審酌其擔任蕭雪花訴訟代理人時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卷第19頁),並做成不利判決(本院卷第27頁),判決理由顯有偏頗(本院卷第33頁)等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承辦法官所承辦之另案,抗告人代理蕭雪花上訴後,已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客觀上與抗告人本人以本案訴訟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無關。至抗告人抗告上所陳各情及所提證據(本院卷第47-61頁),均係針對另案判決,別無任何承辦法官於承辦抗告人本案訴訟中,與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且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釋明及資料。依上說明,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