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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施清祥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對造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伊為不實內容指控之言論,與該案無涉,為保全日後提起妨害名譽等訴訟證據,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既係以原法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該案原告所為陳述認有妨害其名譽,為日後提起相關訴訟而為本件聲請,堪認其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經核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受理法院為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