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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證景

賴錚龍黎育忠相 對 人 劉佳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31,25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遵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號提供新臺幣1,631,250元為擔保。現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3日撤回上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和解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8號、114年度執全字第4號、113年度存字第1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