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蒲盛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雅萍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原上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生活困難而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所得資料為據。惟就聲請人本身資力部分,除提出其○○○○○○證明乙紙外,並無其他證據。又經本院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另聲請人並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已難證明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