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天生相 對 人 蘇旺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請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未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經詢問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聲請人有無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並獲准許,該會回覆:沒有。此有法扶基金會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及本院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並未通過本案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何況,聲請人亦已於114年1月7日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3頁),足認其非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