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陳柔穎被 告 蔡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XXX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238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餘額198元與帳戶原有13元,共211元已遭凍結,轉為警示帳戶列管),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49,2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訴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56、77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現況經濟不佳,無法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