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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李珮如被 告 楊協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至22日間某時提供鳳榮地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元,並以每月償還2,000元方式為給付。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114年5月27日賠償1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賠償原告1萬元等節,已提出相符之匯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抗辯已清償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