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臧○○即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臧○○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7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母親即上訴人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原審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將其名下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7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街000號○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約定伊應扶養陳○○及提供系爭房地予陳○○居住至終老,係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詎陳○○之子臧○○於110年3月7日強將陳○○帶離系爭房地,致伊無法履行負擔扶養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伊。
㈡陳○○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時,係在公證人面前為之,且明確
表示陳○○一直受上訴人照顧,日後亦由上訴人負責照顧,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未受詐欺。
㈢陳○○未就贈與系爭房地為給付,故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已為給付而有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況伊履行不能係因臧○○以不正當阻卻所致,伊非故意拒絕履行,自不符合民法第412條之要件,陳○○不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
㈣伊於110年期間曾受委任解除陳○○所有○○銀行○○分行(以下簡
稱○○)定存帳戶內之定存並代保管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侵害陳○○之行為,此部分非但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且不涉及受贈人「人格權」之侵害,難認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該撤銷贈與之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㈤陳○○與臧○○同住期間,其等均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另
陳○○尚有委託伊為代管100萬元及得向臧○○求償之136萬元債權等財產,生計應不受影響,自不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又伊未能持續與陳○○共同生活於花蓮,乃因臧○○擅自轉移陳○○生活地點所致。嗣伊多次主動聯繫並表達照顧意願,惟受臧○○阻擾,足認伊係因客觀條件受限,非惡意怠於履行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此等事由應屬履行條件已受他人行為之阻礙,視為條件已成就。況陳○○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之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㈥爰依兩造贈與契約、民法第40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利用陳○○中風尚未痊癒前,對陳○○誆騙若不將系爭
房地權狀及印鑑交其保管,系爭房地恐遭他人搶騙,致陳○○不疑有他,隨同被上訴人至前開公證人處辦理實際為贈與之公證契約而非所有權狀等保管契約。陳○○就公證契約內容表示有錯誤,且陳○○若知贈與契約係使其失去遮風避雨處所,自不願為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陳○○係於110年8月間始知系爭房地遭辦理贈與公證,並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以花蓮○○○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扶養陳○○至往生為止,陳○○與
臧○○同住時,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扶養費,陳○○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於陳○○中風住院期間,將陳○○帶往○○解除定期存單並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再利用持有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盜領陳○○存款,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陳○○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臧○○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扶養費用,但被上訴人均未
給付,且侵占之100萬元迄未歸還,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本件贈與契約。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陳○○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將
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其公證書內記載:「贈與人一直由受贈人照顧,日後亦由受贈人負責照顧,故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語;又於同日辦理委任契約公證,將其生存期間之生活事務、醫療事務、預立醫療委任、財產管理、法律行為及其他照護餘年之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下稱系爭委任)。陳○○原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7日起由臧○○將陳○○帶往臧○○新北市住處同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年度○○字第OOO號裁定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臧○○為輔助人等情,有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書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抗辯請求撤銷贈與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抗辯其係前往公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管契約
,而非系爭贈與契約,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之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再者,系爭委任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公證錄影光碟結果為:於公證人事務所人員向陳○○詢問確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時,陳○○會以點頭方式或簡單句子回應之,同時眼睛直視公證人事務所人員,可理解問題內容,其當時意識清楚,可基於自己之意思作出決定,且於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陳○○:「妳要委任誰?」、「這些所有的事情,要叫誰幫妳處理? 」、「本子那些有交給女兒嗎?還是還在妳這裡?本子在誰那裡?」等語時,陳○○會看向被上訴人,並點頭或說「我的女兒」,足證陳○○當時知悉係要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及其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最後並親自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6頁)。上情亦與系爭委任契約中第叁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143頁),陳○○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也不再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錄影光碟聲請勘驗(見原審卷第315頁),堪認陳○○知悉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且於意識清楚下,基於其自主意志所簽署。而系爭委任契約公證係緊接於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之後,均經公證人於同日(000年0月00日)作成,應認陳○○在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仍處於相同之精神狀態所為,亦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辦理系爭贈與公證時,陳○○就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即不足採。
⑵況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陳○○自承係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詐欺而為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並於OOO年O月OO日發出前開花蓮○○○000號存證信函,復以112年1月8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12年1月9日收受上揭答辯狀,前開存證信函僅以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不生撤銷民法第92條撤銷效力),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陳○○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既逾除斥期間,亦不生撤銷之效力(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61頁)。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抗辯請求撤銷贈與部分:系爭贈
與契約係約定陳○○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對陳○○負扶養義務並提供系爭房地予陳○○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附卷足憑,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堪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頁、前審重上卷一第26頁)。然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贈與人尚未為給付,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要件不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0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抗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抗辯請求撤銷贈與部分: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陳○○中風住院期間,將陳○○定存解約存入郵局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加以提領,而不法侵害陳○○之財產權,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本件贈與契約等語。惟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僅屬被上訴人對陳○○財產所為之侵害行為,而非侵害陳○○人格權,陳○○據此撤銷本件贈與,於法即無所據。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遭指訴侵占陳○○存款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7頁)。上訴人前揭抗辯,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其據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抗辯請求撤銷贈與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多次表示無
力照顧陳○○,逃避照顧,臧○○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扶養費用,但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且100萬元迄未歸還,陳○○當時罹病,每月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陳○○及臧○○曾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等語。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陳○○與臧○○於110年3月7日至114年7月28日同住,為兩造所是認。其間陳○○每月有退役俸約1萬8,000元、每年有年終慰問金2萬7,000元左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依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臺灣省為1萬4,230元,另臧○○曾於108年、110年間分別曾自陳○○帳戶提領100萬元、136萬元,有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58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最低生活統計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71頁至177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4頁)。臧○○自承上開100萬元為借款且已清償,136萬元則用於陳○○所需(見本院卷第264頁),可知陳○○與臧○○同住約53個月期間(110年3月7日至114年7月28日),除每月領得退役俸1萬8,000元,尚有236萬元資金可資使用,迄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核計平均每月約有6萬元供生活之用,已應足供生活開銷,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無受扶養權利。上訴人雖提出陳○○中風後至112年6月止開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27頁)以證明生活開銷,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開銷僅為上訴人單方記載,並無單據證明,且部分明細亦與陳○○日常生活所需無涉,尚難憑採。再者,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原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贈與契約,由被上訴人負扶養責任。嗣於110年3月7日臧○○經警協助後始將陳○○帶至臺北同住迄陳○○死亡,未再回系爭房地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而由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於同年6月聲請監護宣告,並表明希望陳○○能回花蓮繼續居住及願任監護人,惟經法院裁定臧○○為陳○○之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全卷查核無訛(見該院監宣380號卷第17頁、第388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欲照養陳○○之積極作為。縱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則陳○○既已與臧○○同住照護,究應如何分擔扶養義務,亦應由當事人協議之,在被上訴人已欲以迎養在家並共同居住之情形下,實難謂被上訴人未再主動支付扶養費用即屬未盡扶養義務而有之忘恩背義之惡意。至本件上訴人雖抗辯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擔扶養費未果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僅為口頭要求,並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被上訴人係請求移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各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94、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第13頁、第115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尚有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