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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興福(即楊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奕(即楊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蕙(即楊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淩(即楊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境(即楊秀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上訴人 古曉晴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已於115/4/27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上訴人楊秀玉(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興福、王奕、楊蕙、陳淩及王境(下稱上訴人),業於115年6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楊秀玉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287-316頁、卷四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楊秀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

賣合約(下稱甲契約),由楊秀玉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地段000號、000號、000號共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地),因系爭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楊秀玉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約定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馮莞廷(原名:馮婉婷)。甲契約因違反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等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63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屬中間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引用108年度台上大第1636號裁定,容有誤會),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求為判決確認甲契約無效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楊秀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楊秀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並出資贈與

馮莞廷,甲契約屬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楊秀玉與馮莞廷間就系爭地非借名登記關係,未違反108年度台上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應屬有效。甲契約簽訂時,馮莞廷與楊秀玉之子王奕交往,嗣已結婚,馮莞廷為楊秀玉家庭成員之一。伊等家族事業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王大福公司)於系爭地經營「高巢休閒農場」(下稱高巢農場),馮莞廷除受雇王大福公司,並以經營蓬萊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原名福鴿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迭經改名為:蓬萊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萊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蓬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為由,申請原住民貸款,協助籌設經營高巢農場,上開2公司均為家族事業,馮莞廷為經營者之一,得享有系爭地之經濟利益,非單純人頭,甲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地時,急需資金,售價低於市價行情,嗣因認售價過低才提起本案之訴,違反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72-373頁,本院卷三第19-20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楊秀玉於110年3月10日訂定甲契約,由楊秀玉以1,8

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地,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莞廷,甲契約並經公證。

㈡系爭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楊秀玉非原住民,馮莞廷具原住民身分。

㈢馮莞廷與王奕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楊秀玉之配偶是王興福,

楊秀玉與王興福之子女是王奕、王靜(上開人名出現在本院卷第二第27頁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上),王靜為王大福公司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地買賣價款1,500萬元,系爭地現為高巢農場基地。

本院之判斷㈠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原保地乃為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以達成「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憲法價值,系爭規定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違反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厥為甲契約有無違反系爭規定。

㈡經查:

⒈證人馮莞廷於本院證稱:我與王奕於106年間交住,大學時期開

始同居他家。我們於109年去泰國遊行,喜歡泰國的慵懶風格,後來把想法告訴家人,109年間就著手籌備高巢農場,進行選地及購地。系爭地是楊秀玉贈與伊,用以經營高巢農場,農場基地共9筆土地,除了系爭地,同段OOO、OOO至OOO、OOO地號等農場基地(下稱OOO等地)都是伊在甲契約簽訂前,已購買取得。農場前面是帳棚、露營區,中間是停車場跟辦公室,後面是盆栽景觀。帳棚設計跟內部風格都是我的構想。開始營運後,我負責農場餐飲部分,餐飲相關的對外聯繫、採購食材、定價都是我處理,我在農場有領取約每月3萬元薪資。農場就是我、王奕、公婆楊秀玉與王興福、小姑王靜一起經營,王靜與楊秀玉負責財務管理,我是農場實際經營者之一,至於美容、照服員是我的兼職。農場於111年開始營業,迄今尚在虧損,現正申請轉換渡假村。我去申請原住民創業基金時是用蓬萊公司做規劃,目的就是要經營高巢農場,貸款的錢也拿去買農場基地等語(本院卷三第25-41頁)。證人黃莉惠於本院證稱:

我於111年6月至113年6月於高巢農場任職,擔任客服、網路行銷。我任職期間,馮莞廷有在農場服務,負責餐飲設計、採買與決定,餐飲的問題都是馮莞廷處理與決定。訂房由王境處理,王奕是負責沙灘車、遊樂設施。我的認知高巢農場是家族事業,王境、王奕、馮莞廷、楊秀玉、王興福都是老闆。馮莞廷週末會到農場,113年4月3日地震過後,農場生意沒那麼好,有聽說馮莞廷想經營副業。我向客人收的現金會交給馮莞廷。我的薪資匯款人是王大福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321-323、325、327、329頁)。而馮莞廷確於109年間因買賣取得OOO等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貸款,王大福公司亦以系爭地及000等地申請籌設高巢農場、「高巢悅野星海渡假村」,高巢農場經營項目包括露營區、沙灘車,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高巢農場網路資訊、000等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155、47-55頁、卷二第299頁、卷三第93-135頁)。基上,審酌馮莞廷對高巢農場的命名、籌設、現場設計、空間布置及經營狀況等細節均能具體說明(本院卷三第25-43頁),於農場開始營運後,實際參與經營並負責餐飲設計與採買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至6可參(本院卷一第187-231頁);其早於109年間即以自己名義買受同為高巢農場基地之000等地,並以該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農會貸款;系爭地嗣亦與上開土地一併納入高巢農場(即「高巢悅野星海渡假村」)之整體規劃。此等客觀資料與其所述自109年間即參與選址、購地及農場籌設之時序相合,並非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臨訟拼湊,足以補強其係以自己身分參與農場事業、實際承擔資金及經營風險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7至55、155頁,卷二第299頁,卷三第93至135頁),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有所憑據,洵屬可信,馮莞廷確有參與高巢農場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馮莞廷所稱受領薪資情形與匯款資料雖未盡相合,然除馮莞廷已說明原因外(本院卷三第31-35頁),並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轉薪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一第233-236頁);其為經營者角色,本需承擔農場經營盈虧所生風險,原不以領固定薪資為必要,且農場有其他經營者,每人各司所職,本無固定上班時間,農場亦非持續處於旺季,縱馮莞廷另有兼職,並無違常,尚難以王大福公司未給付馮莞廷固定薪資、馮莞廷有從事其他工作等節,即得否定馮莞廷參與高巢農場經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的匯款資料無法證明馮莞廷有領受薪資,馮莞廷有從事其他美甲等業務,不可能是高巢農場共同經營者等語,並非可採。

⒉王大福公司由王靜於110年間設立,蓬萊公司係王興福於102年

間所設立之1人公司,107年變更公司名稱為「蓬萊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轉讓全部出資額予馮莞廷,改由馮莞廷擔任負責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馮莞廷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8月5日以經營蓬萊公司資金需求,共申請3次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貸款金額合計2,700萬元,第一次貸款保證人為楊秀玉、王興福、王靜,第二次貸款保證人為前開3人及王奕,有富里鄉農會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5-215頁)。馮莞廷於首次貸款計畫申請書即載明主要業務為露營住宿、沙灘體驗及餐飲,創業動機記載略以:目前預計即將步入婚姻,夫家以孝為先,希望以家庭事業為主一起並肩作戰。家中及夫家成員出生花蓮,希望能藉由農場讓世界知曉花蓮的美麗等語,資金用途亦記載:已籌備開業休閒觀光農場許久,整體計畫需200萬元等語,並檢附高巢農場照片、網頁資訊、王大福公司委託蓬萊公司經營高巢農場之委外經營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03、119-131、171-179頁)。馮莞廷於110年間提出之首次貸款計畫申請書,作成時間早於其與王奕結婚及本件訴訟,已具體記載露營住宿、沙灘車體驗、餐飲等高巢農場營業內容,並載明以家庭事業共同經營之創業動機,且檢附高巢農場照片、網頁資訊及王大福公司委託蓬萊公司經營高巢農場之合約。該等非為訴訟目的製作之業務及貸款文件,應屬可信。參以馮莞廷與王奕之子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三第291頁),王奕之父母、手足復擔任馮莞廷首次貸款連帶保證人,故2人於111年4月結婚前,馮莞廷與楊秀玉家族成員之關係已甚為緊密,王大福公司與蓬萊公司為上訴人家族事業,馮莞廷於結婚前、後均參與家族事業(高巢農場)之籌設與經營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基上,審酌王奕為楊秀玉與王興福之獨子(本院卷三第287-293

頁),馮莞廷於婚前已與楊秀玉家族關係密切,並參與高巢農場之籌設與經營,系爭地亦供高巢農場使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楊秀玉與馮莞廷約定馮莞廷應依楊秀玉指示處分、管理系爭地,或於特定事由發生時返還所有權、移轉價金及收益之書面或其他證據;反而可見馮莞廷以系爭地及其先前取得之土地作為家族事業經營基礎,並以其本人名義申貸所需資金,以協助農場業務之經營。經綜合出資目的、馮莞廷對土地及事業之實際參與、風險負擔與利益歸屬等情,尚難僅因購地價款由楊秀玉支付,或甲契約簽訂時,馮莞廷與王奕尚未結婚等情,即推認楊秀玉與馮莞廷就系爭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係楊秀玉出資贈與馮莞廷,共同經營家族事業等語,洵屬可採。

㈢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

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甲契約(原審卷第19頁)並未約定馮莞廷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楊秀玉與馮莞廷合意由馮莞廷實際取得系爭地所有權權利,非屬借名登記,則楊秀玉於甲契約指定系爭地移轉登記予馮莞廷,於被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後,馮莞廷乃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僅是單純人頭而無法享有系爭地所帶來的實質經濟價值與收益,無違系爭規定所建構制度性保障之旨趣。至甲契約係由楊秀玉與被上訴人簽訂,並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莞廷,固足證明買賣價金由楊秀玉負擔及登記名義人另有其人,惟此與楊秀玉基於贈與及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目的而為指示給付,並不矛盾。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項安排僅係使馮莞廷出名、實際權利仍歸楊秀玉所有,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認定楊秀玉與馮莞廷間存在內部返還或受指示管理之合意,自不能僅以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逕認係規避系爭規定之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甲契約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契約違反系爭規定,請求確認甲契

約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