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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余政明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上訴 人 曾世騏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萬元及新臺幣伍佰萬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提出借據2張、本票2張,主張兩造間有投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本金),經原審判決敗訴,嗣提起上訴,在同一聲明範圍內,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2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本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及合一澈底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提出攻擊方法,追加不合法,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約定由伊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代為投資獲利,被上訴人每月保證給付2%之利息,得隨時、全額退出(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已交付系爭本金予被上訴人,嗣欲取回系爭本金,被上訴人未返還,遂於106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載明伊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本金,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投資契約經伊表示終止後,被上訴人仍不返還系爭本金等情。爰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同一聲明範圍,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聲明同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係向伊投資系爭本金或伊保證上訴人可全額退出。縱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伊已轉交王銘健進行黃金投資,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不得將其投資失利之風險轉嫁伊,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不當得利請求不合法,亦未舉證伊有實質獲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本金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0頁)。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審

卷第23至25頁),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4月26日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7頁)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曾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經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㈣本案與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本院卷第90頁)

。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上訴人應自負投資盈虧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已經系爭前案認定,具爭點效云云,但查:系爭前案僅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借據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擔保返還款項之意,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等,並未經兩造就投資契約為實質之辯論或為具體之攻防,且系爭前案判決清楚表示,上訴人係於系爭前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主張若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海外黃金關係存在,性質應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屬另一法律關係,原證據資料並無法加以利用,應由上訴人另行提起他訴解決之(系爭前案判決第12至13頁),足認系爭前案未就兩造間是否另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加以實質認定,難認系爭前案之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投資契約關係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上項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⑴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投資款均

交給王銘健並領取獲利(本院卷第292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本金(不爭執事項㈠),依兩造間107年4月4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曾董(即被上訴人),我投資黄金的資金我希望放在機動的利率(你說一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下稱4日對話)、108年6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我就想全部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這筆錢我要幫小孩在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訴我錢已投資下去,一年內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針對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要走法律途徑老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子我是一定要買,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變成我自己還要去籌措一成訂金294萬,感覺真的非常差,心裡很憤怒又無奈。現在我也給你方便了,你一定要儘速處理歸還我所有本金。給你兩個月時間處理,我務必儘速要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那些也都是我辛苦賺的錢!我現在的心情真的是超差......」(下稱10日對話)等語(原審卷第73、73-2頁),被上訴人除於4日對話中回覆「沒有機動的利率」、「都是固定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外,均未否認系爭本金係上訴人存在被上訴人處,也未否認上訴人「我只針對你而已」的主張。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迭次抗辯上訴人係為投資理財,方交付系爭本金,系爭借據及本票係作為投資之證明(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4至55、126至127、153至154頁,二審卷第47至49、51至53、104至105、110至112頁)。再參諸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於上述通訊截圖下方說明「若不是投資 他(上訴人)會不斷加碼?」(同前卷第93頁)、「期間當狀況不好時 我都有跟他(上訴人)說明...所以我們才要自己下來做...期間 我都是自行負擔每個月 自己扛下來...」(同前卷第95頁)等內容,依被上訴人有關「自己下來做」之說明,未否認上訴人「我只針對你而已」之主張,及被上訴人願意於106年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系爭本金之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簽立系爭借據之方式,確認兩造間有系爭本金數額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gallop投資證

明(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抗辯投資契約存在上訴人與gallop公司間,惟上述證明之日期為104年10月1日、金額為美金25,000元(同上卷第197頁),到期日為105年12月1日、投資報酬率為8.4%(同上卷第200頁),與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因投資理財而有資金往來說明「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28日投資12萬元美金,每月獲利為2%,105年加碼投資美金2萬元,再於106年4月間加碼投資新臺幣500萬元」之內容,及上訴人曾購買12萬元美金外匯水單之舉證(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4至55、65頁),於金額、投資時間及報酬率均不同,顯無法以上述投資證明認定系爭本金已經被上訴人投資至gallop公司,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本金已為投資或交付投資之證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金均交給gallop公司經營之人王銘健,上訴人應自負系爭本金投資之損失云云,難以採取。⑶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對其提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否認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惟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法律規定。由被上訴人自製黃金投資表單、陸續以現金存入或轉帳方式給付約定之報酬或利息(系爭前案一審卷第69至90頁,原審卷第247至289頁),均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再參以前開2.⑴之10日對話紀錄上訴人表示「我只針對你而已」、被上訴人自承「所以我們才要自己下來做」、「期間 我都是自行負擔每個月 自己扛下來」承擔投資責任之表示,已堪認定投資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27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後,至109年3月10日止,多次匯款予上訴人之數額,雖低於系爭借據約定之月息1%,然被上訴人自陳原約定投資報酬率每月2%,106年3月間改為1%,107年5月再改為0.5%(系爭前案二審卷第48頁),及兩造108年4月9日對話內容「上訴人:曾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被上訴人:我知道,都是10號前會處理」(原審卷第73頁)、10日對話中上訴人表示「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同上卷第73-2頁),似見兩造事後有合意變更原約定給付之報酬或利息、同意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日107年4月30日屆止後延後清償,惟上開協議或變更未涉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據所載應返還系爭本金義務,無法僅以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已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金之權利。

㈡投資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報酬(或利息)至109年3月10日已如上㈠2.⑶所述,則被上訴人未持續依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本金之投資契約履行給付報酬(或利息)義務已堪認定。又一般私人間之投資契約,民法未有明文規定,投資者之主要目的在於獲取投資利益並取回投資款,雖投資本有風險,受託投資者在受託投資之後,本於投資契約之目的,本有向投資人據實報告投資情形之義務,則當受託投資人未履行投資契約時,投資人即非不得終止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

2.查,上訴人先以10日對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其後再以系爭前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本金,雖系爭前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惟無礙上訴人有終止兩造就系爭本金投資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本金之意。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無法舉證已經投資並受虧損無存,系爭投資契約既經上訴人以系爭前案之起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上1.之說明及投資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本金之義務。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投資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7日,原審卷第89頁)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上訴人於同一聲明範圍內其餘之請求依據及追加之法律關係,已因本院依上述法律關係判准,而不另贅論。又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