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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素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乃文等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758,6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0,1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現依前述規定,定期間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