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蕭○○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蕭○○
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董○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元、被上訴人蕭○○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
配偶蕭○○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董○除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外,於00年間因上訴人結婚,而贈與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被上訴人蕭○○於董○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承費用,應予扣還。又董○於OOO年O月OO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董○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後,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蕭○○6,027,006元、蕭○○6,037,662元)。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董○及蕭○
○為補償伊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贈與,無需歸扣。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屋),是蕭○○、董○依3:1之比例出資興建,蕭○○死亡後,由其單獨繼承全部遺產,故A屋價值應減為4分之1。蕭○○先前積欠董○3,460,000元債務,及蕭○○於105年至112年度申報董○為受扶養人,合計所得稅減免金額950,649元,董○對蕭○○有950,649元扶養債權,均應列入遺產。董○辦理公證系爭遺囑時,是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來計算價值,應以此計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董○喪葬費用12,010元由上訴人墊付,應予扣還。蕭○○積欠董○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侵害蕭○○特留分部分,伊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兩造有扶養董○之義務,應均攤扶養費用,伊扶養董○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19,303元,對被上訴人各有739,768元(2,219,303×1/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之不當得利債權,以此抵銷伊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
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被繼承人董○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每人法定應繼分3分之1。董○配偶蕭○○於OOO年O月OO日死亡。
㈡董○遺產範圍部分: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A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或4分之1,有爭執)外,附表一其餘所示財產均為董○之遺產,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董○於OOO年O月OO日在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成立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以之為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指定,內容略以:
⒈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地、花蓮縣○○鎮○○街00巷00號房
屋,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指定存款本息(○○銀行、○○銀行、○○○○)支付董○殯喪費後,由蕭○○取得8分之1、上訴人取得8分之5、長孫蕭○○取得8分之2。
⒉我(即董○)先前代蕭○○償還卡債96萬元、向○○○○○○○
釋○○○○借款50萬元,又另借她約200萬元,至今未清償,我不另向她請求償還,就當做我給她的遺產(至蕭○○對董○是否負有債務,有爭執)。
㈣被上訴人不向受遺贈人蕭○○行使扣減權,兩造同意蕭○○受
遺贈額列入民法第1224條所稱「債務額」,由應繼財產先扣除後,再行算定特留分。
㈤下列費用得由董○遺產支付:
⒈董○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代為支付):
總費用共318,010元(其餘不再爭執),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董○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得由遺產支付12,010元(318,010-306,000)。
⒉繼承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董○死後所生地價稅10,656元(由蕭○○代為支付)。
㈥如法院認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均由上訴人以現金補償被
上訴人,且不論法院所認定之董○所遺不動產範圍為何,兩造同意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㈦蕭○○有自董○所有○○銀行○○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1) ,提領被
證8所示金額合計2,646,000元(原審卷第351頁),並全由蕭○○使用殆盡。
㈧系爭遺囑所載花蓮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董○於生前
已為處分,非屬其遺產。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項目」欄所示財產,除
附表一編號7所示A屋外,其餘財產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訴人、蕭○○各代墊喪葬費12,010元、地價稅10,656元,得自遺產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首堪認定。
⒊董○對蕭○○有3,460,000元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
上訴人抗辯:董○於系爭遺囑表示蕭○○積欠其3,460,000元,此為董○對蕭○○之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等語。蕭○○則稱:伊於不爭執事項㈦所領取董○帳戶存款2,646,000元,是董○見其生活困苦所贈與。至系爭遺囑所稱幫伊清償500,000元借款及960,000元卡債,均非屬實。伊與董○並無仇恨,不知董○為何於系爭遺囑如此陳述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董○胞妹董○○於本院證稱:董○生前曾跟我說大女兒(蕭○○
)跟○○借款,她有幫忙還錢。蕭○○經濟不好,董○幫忙還很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證人釋○○於本院證稱:我住在蕭○○對面,被上訴人從小我就認識。蕭○○曾跟我借550,000元,只還我50,000元,後來是董○去標會籌錢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可知董○有代償蕭○○欠釋○○之500,000元債務。
另蕭○○自承提領董○帳戶存款260餘萬元,足認董○於系爭遺囑所稱借蕭○○200萬元之款項,確有交付蕭○○,應屬事實,蕭○○雖抗辯贈與,然就此有利事實未予舉證,難認可採。
⑵董○與蕭○○為○○,既無仇恨,復辦理系爭遺囑公證,可見對系爭
遺囑之謹慎,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且所稱對蕭○○之3筆債權,尚屬具體明確,其中代蕭○○清償釋○○借款500,000元、借款2,000,000元之事實,復有前述事證可佐,且蕭○○於101年間對外負有保證債務50萬元,又於10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債權人:○○、○○、○○、○○○○、○○(○○)、○○○○等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可知蕭○○經濟狀況不佳,確負有民間及銀行債務,則董○念在○○之情,為其代償卡債,並無違常,足認系爭遺囑所載董○對蕭○○之3,460,000元債權,均應屬實,上訴人抗辯此筆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洵屬可採。
⒋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非屬董○因上訴人結婚所為特種贈與,不需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
被上訴人主張:董○為祝賀上訴人於OO年OO月OO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提前在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於19歲時體諒父母經濟壓力,自願就讀○○,畢業後仍匯款協助家庭經濟,父母為補償伊長期對家庭付出而共同贈與系爭房地,非因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等語。說明如下:
⑴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於84年4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84年2月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53頁);上訴人稱:其於OO年OO月OO日結婚,於00年0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係由蕭○○居住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被上訴人對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是以,縱認系爭房地為董○獨資購買,則其於00年2月間購入與上訴人結婚相隔近10月,時間關聯性已屬薄弱,上訴人甚至5年後始遷入居住,故系爭房地是否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證人董○○復於本院證稱:董○之前經濟較不好,要上訴人去讀○○,減輕家裡負擔,董○跟我說,為了補償上訴人,決定買1間房子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上訴人所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日期與上訴人結婚日期同年份,即認係屬董○因上訴人結婚所為特種贈與,容屬臆測,所舉證據不足,應非可信。
⒌董○對蕭○○並無950,649元扶養費債權:
上訴人抗辯:蕭○○於105年至112年度所得稅申報董○為受扶養人,合計減免金額950,649元,其主觀上有承諾支付董○扶養費之意思,故董○對蕭○○有950,649元扶養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等語,然為蕭○○否認,並稱:董○生前財產及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曾說她錢夠用,不需要給她錢,兩造無需負扶養義務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董○生前每月有店面租金收入合計約25,000元,死亡時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合計1,108,9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261頁);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迄112年間,均未逾22,000元(參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https://www.stat.gov.tw/cp.aspx?n=3914),足認董○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蕭○○將董○列為所得稅受扶養人,僅係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節稅,並非對董○所為意思表示;況蕭○○申報董○為受扶養人,所減少之應繳稅款,少於法定減免稅額,基於利己本性,當無承諾對董○負有與法定減免稅額同額債務之可能。是以,無從以蕭○○將董○申報為所得稅受扶養人,即認其已向董○承諾支付同減免稅額之扶養費,上訴人此節抗辯,尚屬牽強,並非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7所示A屋為董○之遺產,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訴人抗辯:A屋是蕭○○、董○依3:1之比例出資興建,蕭○○死亡後,由其單獨繼承全部遺產,故A屋價值應減為4分之1等語。查,蕭○○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62頁),惟其遺產並無A屋所有權4分之3應有部分,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一第第17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尚非可採。
⒎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價值合計31,309,689元:
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系爭遺產範圍業經認定如上,其中編號10至18所示財產價值,兩造並無爭議,編號19債權金額已如前說明,編號1至9所示房地於董○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載,復有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從而,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價值合計31,309,689元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董○公證系爭遺囑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來計算公證費,其當時表示遺產中之不動產應以上開標準來計算,故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房地價值,不應以鑑定價值來計算等語。然董○辦理系爭遺產公證,公證人係依公證法第5章「公證費用」相關規定計徵公證費,與系爭遺產價值認定無關;至董○生前曾表示計算遺產方式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已非可信,且遺產價值涉及特留分計算及遺產分配公平性,應以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方屬公允,自不受被繼承人主觀意見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經查:
⒈上訴人、蕭○○各代付喪葬費12,010元、地價稅10,656元,得自
系爭遺產扣除,被上訴人不向受遺贈人蕭○○行使扣減權,兩造同意蕭○○受遺贈額列入民法第1224條所稱「債務額」,由應繼財產先扣除後,再行算定特留分(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合計1,108,909元,支付董○喪葬費12,010元後,由上訴人、蕭○○、蕭○○各分得8分之5、8分之1、8分之2,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頁),故遺贈蕭○○之金額應為274,225元(《1,108,909-12,010》×2/8)。又前述喪葬費、地價稅之性質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第1150條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亦應在民法第1224條所稱「債務額」之範圍內。董○之繼承人為兩造,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被上訴人每人特留分為6分之1。基上,依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董○之應繼財產為31,012,798元(31,309,689-12,010-10,656-274,225),從而,被上訴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5,168,800元(31,012,798×1/6)。
⒉依系爭遺囑,蕭○○可分得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137,112元
(《1,108,909-12,010》×1/8),蕭○○分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債權3,460,000元,均少於其等特留分額,足認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
⒊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可分得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685,562元
(《1,108,909-12,010》×5/8),復於112年12月21日依系爭遺囑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人,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足認因系爭遺囑之執行,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應屬明悉,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於侵害其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等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遺囑為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
而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範圍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分由上訴人取得,再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經參酌系爭遺囑及兩造意見,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由上訴人各補償蕭○○、蕭○○1,708,800元、5,031,6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註解欄所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
上訴人稱:兩造有扶養董○之義務,應均攤扶養費用,伊扶養董○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19,303元,對被上訴人各有739,76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此抵銷伊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上證2、4、5、附件一之一收支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63至110、213至237頁、卷二第25至35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董○生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如前說明,被上訴人對董○既不負扶養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董○於103年立系爭遺囑後,處分遺囑所記載之花蓮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應取得相當對價,所遺存款復高達1,108,909元,則上開照護費是否係以董○財產支付,容非無疑。
董○生前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所提上證4、5所示支出證明,非但無法證明其上所載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且金額甚少,亦無從推認高達2,219,303元照護費均由上訴人支付。至上證2為董○健保就診紀錄,附件一之一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董○租金收支明細,均無足推認上訴人支付上開照護費之事實。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各有739,76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此為抵銷,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遺產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而分割遺產之訴,乃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
方法時,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詳後附表二: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1 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0/10,000) 3,497,246元 2 花蓮縣○○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837,756元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分配比例 蕭○○ 3分之1 6分之1(特留分) 蕭○○ 3分之1 6分之1(特留分) 蕭○○ 3分之1 6分之4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