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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玉梅相 對 人 林書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原審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125萬6,9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下稱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於命供擔保金額不服並以後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改依以低於上開金額10分之1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本件無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4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命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無不當,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後,持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系爭執行,抗告人乃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卷及本案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起訴狀等可佐,是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類推適用系爭條例第54條規定: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系爭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為詐欺等行為,致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故本件應類推適用系爭條例第54條規定減輕其應供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然查,抗告人指訴相對人詐欺犯罪因罪嫌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56、25頁)。且該條僅規定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暫免繳裁判費或執行費,另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上開比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保障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及減輕其經濟負擔,明訂於符合上開情況始暫免繳司法規費或減輕供擔保金。此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例外事由,經債務人聲請而停止執行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同時規定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而停止執行,該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兩者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對象迥然不同,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有類推適用系爭條例第54條規定之餘地。至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非得任意比附援引,併此敘明。㈡本件應以法定利率5%供作核定擔保金計算標準:

1.按法院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始為合理。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2.抗告人主張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本件擔保金計算基準。經查,抗告人自陳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1320萬元,並提出本票為佐(見原審卷第9、22至25頁),該等本票上固記載:發票人於113年4月16日確實向林書立借款票面金額款項、利息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付、逾期未兌付自遲延日按本金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未兌付自遲延日按本金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抗告人係依前揭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執行債權為本票金錢債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認其於停止期間所受損害應為該債權金額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非以當事人約定之利率計算。是以,審酌依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起訴狀及第17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2、4、5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扣除第一審已進行時間8月,推估上揭訴訟,約可於5年4個月內結案,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遲延利息損失約352萬元(計算式:1,320萬元×5%×《5+4/12》,小數點後位4捨5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52萬元,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五、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而准為停止系爭執行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1,125萬6,960元,尚有未洽,本院認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352萬元始屬適當,業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