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相 對 人 黃枝成
楊麗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25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OOO年度○○○○○字第OOO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金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相對人於花蓮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相對人以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4年度司補字第718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租金達2,170萬元,且房屋亦未點交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僅先執行部分債權1,000萬元,執行名義明確,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原裁定僅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准予停止執行,難認符合法律所稱之必要性。再者,原裁定並未評估抗告人未能依原定計劃即時出租房屋之租金損害,且亦未因應訴訟成本、資金占用風險、市場波動等。相對人積欠2,17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及抗告人每月租金之損害45萬元,計算5.5年,抗告人之損害即達3,566萬7,500元,原裁定所命擔保過低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以相對人原係擔任第
三人○○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抗告人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0000○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飯店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兩造與○○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⒈○○公司積欠抗告人之108年5月至同年8月共4個月租金,抗告人與○○公司協議降租為每月20萬元,○○公司應於108年8月23日前一次支付抗告人80萬元。⒉相對人黃枝成應於108年8月23日前一次匯款1,000萬元至抗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⒊抗告人於收受第2項所示1,000萬元後,即免除○○公司支付租金之義務,即○○公司僅需支付至108年8月份租金。⒋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萬元予相對人黃枝成,且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不得超過5,000萬元。設定所需要之代書費、規費由抗告人及○○公司各負擔一半。⒌於第4項事項辦理完成後,相對人黃枝成同意3日內再匯款2,000萬元予抗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⒍於相對人黃枝成匯款3,000萬元完成後,三方同意應將原租約終止,另行簽定房屋無償借用合約並辦理公證,即每月不需支付租金,3,000萬元作為保證金,借用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公司應返還房屋,抗告人應無息返還保證金。
⒎如因故抗告人無法順利依第4項履約時,抗告人得返還1,000萬元,○○公司即應按合約支付租金等語,並據相對人黃枝成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就上開1,000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請求抗告人返還在案,有相對人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參,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全卷查核無訛。上揭爭執已涉抗告人對○○公司或相對人是否確仍有租金債權,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系爭執行事件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要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本件債權明確,強制執行程無暫予停止之必要性等語,並無足採。
㈡又本件係抗告人請求1,000萬元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並非執
行返還房屋,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揭1,00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為兼顧兩造權益,及參酌法院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共計6年(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6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6年6個月之利息損失為32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5年×5%=325萬元),作為相對人聲請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非執行範圍之可能損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275萬元,尚有未洽,本院認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325萬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自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