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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施清祥被上訴人 林廣輝

黃兆伸林艾君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施清祥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

上訴人施清祥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

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應公開刋登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原審卷三第417頁)。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兆伸5萬元、林艾君5萬元、林廣輝3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形式觀之,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1、113頁),核其上訴利益為163萬元(130,000《本訴部分》+1,500,000《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856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835元(本院卷第103頁),尚應補繳28,021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及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本院卷第97頁),然未列計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復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