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許福政被 上訴 人 陳霽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中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4時34分許、24日9時3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提,而受有62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匯款申請書、警局報案證明單已足證明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設局誘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定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仍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受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系爭帳戶內伊原所有之金錢亦遭轉出,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8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致其受有62萬元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亦為被害人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若依相關事證無法認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他人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時確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難僅以帳戶提供人之行為促成他人侵權行為成就之外觀,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有過失且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1.依被上訴人網路交友對象「梁○遵」之個人網路頁面資料,服務於公司名稱「珠海錦○泰貿易建材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台灣」、「0000-00-00」,與網路搜尋之工商信息揭露:「珠海錦○泰貿易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梁○遵」,註冊地址珠海市○○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9號卷,下稱偵卷,第247-251頁)相契合,上述資料,於一般人無法明確徵信的情形下,極易使通常使用網路之人失去戒心(此亦是網路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並因該顯示之年齡稍長於被上訴人,而有使被上訴人掉入詐欺集團所設交往陷阱中之可能。再以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偵卷第15頁)之相關社經背景,尚難期待其能辨識上述資料之不實。
2.次依被上訴人與暱稱「大 ○」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大
○」之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大 ○」並對被上訴人說「老婆能幫我個忙先嗎」(偵卷第267頁)、「(回覆被上訴人問何時來台灣)七月20到30號間」(偵卷第303頁)、「本來就是正規流程」(偵卷第305頁)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等一般社會經驗,堪認被上訴人提供帳戶給「大 ○」時,並未意識到「大 ○」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是詐欺集團所設的陷阱,且係本於交往情侶之信任關係所為,參以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請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其為幫助對方事業需求而提供帳戶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義,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注意到「大 ○」是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之過失。
3.再依系爭帳戶資料,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提供「大 ○」使用前,帳戶餘額約有3至4萬餘元,供作汽車貸款扣款、電信費用扣款、消費扣款之用(偵卷第191頁),足認系爭帳戶平日有相當存款金額,供日常消費支出及扣款使用,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未使用亦非僅有極低餘額之帳戶。另被上訴人於「大 ○」告知確認帳戶有無廠商款項匯入時,始於113年5月24日發現原帳戶內本身之存款約17,000元亦於同年月18日遭「大 ○」轉出後,即要求「大 ○」:「叫會計於下個月補齊款項,不然會翻臉」、「沒經過我同意,就動到我的錢,雖沒多少,再補就好。但我覺得這很不尊重也沒禮貌」(偵卷第269頁)等言詞,指責「大 ○」未經事前同意動用被上訴人之款項等對話,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91頁)可佐;依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原有款項於113年5月18日遭詐欺集團轉出而受有損失,且係在上訴人同年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前,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騙匯款時,係處於完全不知情,且難以注意上訴人被騙之情況,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匯款之損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至上訴人所提之判決意見,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本院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