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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董瑞華

董瑞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附表所示文書。

理 由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5年、110年簽訂董潘來好照服

契約,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有製作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為證明被上訴人及同案被上訴人黃淑貞、何娟、張霖欣(下稱被上訴人以次4人)對董潘來好於111年10月27日發生噎食意外(下稱系爭事故)是否具可歸責性之重要資料,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等語。

經查,兩造先後於董潘來好於105年5月入住被上訴人時及110年

間簽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10年2月版定型化契約版本內容(本院卷一第109-128頁、卷二第57-61頁)之契約,並不爭執;105年契約第1條約定董潘來好入住時應接受被上訴人養護評估,被上訴人依110年契約第11條、附件二之第㈡6條、第三㈣2條約定,負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及製作相關紀錄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為專業護理照護機構,就日常照護及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及相關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文件,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文件,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以次4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可歸責性之事實至為重要,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⒈董潘來好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入住時之轉介資料、病情資料,及105年5月3日至111年10月27日完整護理紀錄。

⒉被上訴人依105年版定型化契約第1條(本院卷二第57頁)所為董潘來好入住時之養護評估。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10月27日,依110年2月版定型化契

約附件二之第㈡6條、第三㈣2約定(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所製作之董潘來好每月照護計劃評估、每三個月修正紀錄、營養師照會紀錄、飲食醫囑或特殊飲食(粥類)紀錄。

⒋被上訴人依110年2月版定型化契約第11條約定(本院卷一第113

頁)所訂定之噎食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如110年2月未重新訂定,請提出先前處理流程。如未針對噎食或類似意外訂定緊急處理流程,請提出全部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

⒌董潘來好111年8月19日至9月26日急性病房期間病歷、111年9月26日轉入評估、111年10月14日護理計畫之執行與評值紀錄。

⒍111年10月27日事發時之「高風險關懷名單」及其修正紀錄、董潘來好之評估紀錄。

⒎何娟急救訓練紀錄及111年10月27日系爭事故當日急救時序紀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