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民國115年8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張○○(下稱其名)主張:伊與游○○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結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楊○○(下稱其名)明知游○○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游○○發生多次性行為,伊與游○○因而於OOO年O月OO日協議離婚。楊○○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楊○○則以:伊未於張○○與游○○婚姻存續期間,與游○○發生性行
為或不正往來。張○○與游○○婚姻本已不睦,自不會因游○○外遇而受有精神痛苦,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張○○與游○○就本件侵害事實已達成調解,伊就游○○已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等語。並答辯:張○○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楊○○應給付張○○50萬元本息,並駁回張○○其餘之訴,
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張○○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楊○○應再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他造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及其配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張○○主張其與游○○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0
、OOO年間出生),楊○○於其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游○○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等情,已提出附件事證為憑,並經證人游○○於原審證稱:我於113年開始與楊○○發生性行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與她發生10次性行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復參楊○○與游○○間之對話紀錄楊○○傳送著○○及○○○之照片予游○○,並有性暗示之對話及原證3光碟內容,堪信張○○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與游○○於110年12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楊○○自1
13年間起即與游○○發生性行為,致張○○與游○○於114年7月間離婚(原審卷第143、144頁)。楊○○破壞張○○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張○○與游○○之婚姻破裂,侵害張○○配偶權之情節重大,足致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游○○於原審雖具狀表示其因於婚姻關係缺乏配偶關愛而與楊○○發生不當男女行為,惟仍表示希望可與張○○維持婚姻(原審卷第88頁)。婚姻乃兩人誓言相伴一生的前提下,共同分享幸福、克服波折,無從以夫妻相處之一時挫折,否定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相互陪伴、互助互愛之安定幸福,故楊○○抗辯張○○與游○○情感原已不睦,本件侵害事實非屬情節重大,張○○未受有精神痛苦等語,並不足採。
⒉張○○為○○畢業,現從事○○業,月收入約3萬元,113年所得收入
約33萬元,財產明細總額約16萬元。楊○○為○○畢業,現為○○,月薪約3、4萬元,113年所得收入約3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證4、5、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10、121至124、147頁,本院卷第138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歷,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原因、情節、楊○○可歸責情形、破壞張○○婚姻生活之程度、所受精神痛苦,及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未坦承道歉,無彌平張○○創痛之舉,所受損害難認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張○○請求5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進言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張○○主張:游○○依另案調解給付之調解金額,與本案無關等語,然為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本件張○○主張游○○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發生不正男女
交往關係,於114年4月1日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游○○與楊○○連帶給付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屬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其於同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以相同侵害事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係屬因離婚所生之損害,並於114年7月15日以新北地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62號達成調解(下稱另案調解),張○○於同日撤回對游○○之本案起訴,有張○○另案聲請調解狀、本案民事撤回狀、另案調解成立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5、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1頁)。另案調解筆錄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游○○)願就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給付聲請人(張○○)9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條款),游○○已如數清償,業經張○○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然非請求權競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調解內容如與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仍得成立調解,僅生是否類推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既判力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析:⑴另案調解前,張○○已提起本案訴訟,於調解成立後,即撤回本
案對游○○的起訴,系爭調解條款復載明「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及「因離婚所生損害」,經探求當事人真意,足認張○○與游○○於另案調解時,應有併就游○○本案所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協商息訟之意,故系爭調解條款射程範圍,應包括張○○因游○○所為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損害賠償,當屬明悉。
⑵系爭調解條款未載明「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及「因
離婚所生損害」之調解金額各為多少,經以張○○本案、另案請求游○○給付金額比例(即2,000,000:1,500,000=4:3)為計,應認游○○依系爭調解條款給付之90萬元,其中屬本件侵害事實損害賠償部分應為514,286元(900,000×4/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⑶本件張○○得請求楊○○與游○○連帶賠償金額為50萬元本息,已如
前述,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原審卷第85頁),至游○○依系爭調解條款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調解金90萬元完畢止(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38頁),本息合計510,411元,游○○就張○○因系爭侵害事實所生損害已清償514,286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楊○○同免其責,則張○○請求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⑷至張○○雖主張系爭調解條款所載90萬元調解金係包括其代墊之
子女費用874,200元等語,並提出上證1至4為憑(本院卷第179-186頁)。惟代墊子女費用屬不當得利,與系爭調解條款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不同,且另案調解筆錄第三條已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原審卷第143頁),上證1至4非但無法認定其代墊子女費用達874,200元,亦難認系爭調解條款所載調解金額包括該筆代墊費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給付200萬元,
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楊○○應給付50萬元本息,容有未當,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張○○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上訴為有理由,張○○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楊○○不得上訴。
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
張○○所提證據 楊○○所提證據 附表1.楊○○與游○○對話紀錄整理(原審卷第23至28頁) 原證1.張○○、游○○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9頁;置證件袋) 原證2.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1至44頁) 原證3.影像光碟(置證件袋) 陳證1.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1頁;置證件袋)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62號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被證1.2.楊○○與游○○之訊息截圖(原審卷第113至116、117至118頁) 被證3.游○○之FB貼文(原審卷第119頁) 被證4.楊○○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第121頁;置證件袋) 被證5.楊○○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23頁;置證件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