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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俐伶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上訴人 林玲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而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謂本訴、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類推適用

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花蓮縣○○鎮○○里○○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其進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兩造於原審所提本、反訴,各係基於自身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生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且兩者權利主體不同,自非相同訴訟標的,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民國113年4月至114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64元。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業經原審於114年2月26日裁定核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確定(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就本訴上訴利益為120萬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系爭房屋價額加計原審判命給付反訴起訴前之不當利得8,664元,合計1,208,664元(1,200,000+8,664)。

從而,上訴人就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408,664元(1,200

,000+1,208,6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本院卷一第3頁),尚應補繳21,235元(44,545-23,310)。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裁定核定,此觀民訴法第77條之1規定自明。原審於115年6月12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補繳裁判費23,310元,未合於程式且未送達被上訴人,自不生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拘束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