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施清祥被上訴人 林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下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原審時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173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伊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迄今。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新希望」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分別於下列時間公然發表下列訊息:
1.114年4月13日發表:「怎麼可以這麼巧…讀音完全相同?...施主委(即上訴人)能客觀的跟○○進行公設點交的工作嗎?...依照我對施主委的了解,當他不想再浪費時間澄清的時候通常是事實,不然他會澄清到底!」訊息(下稱A訊息)。
2.114年4月14日發表:「...施主委的立場明顯偏向建商,是否跟媳婦在○○擔任統○的銷售顧問傳聞有關?...如何能期待施主委會客觀的點交公設?」訊息(下稱B訊息)。
3.114年4月16日發表:「①媳婦跟○○的銷售顧問同名同姓(讀音)如果不是事實可以去提告呀!把事實釐清,跟大家說清楚。...②事實上施清祥跟○○建設的董娘有特殊的好交情,在112年區權會已經很清楚,大部分的住戶也都看過!去提告,我會拿出證據證明」(下分別稱C①訊息、C②訊息)。
㈡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與伊兒媳即訴外人陳○瑄通電話時表
示:「好,知道了,抱歉。...好,不好意思,我會去群組講」(下稱D內容)。
㈢被上訴人前開言論已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群組內發表上開訊息言論係在討論系爭社區公設點交事項,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後,未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決定讓建商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書面保證修繕方式,直接點交公設,此種點交方式與社會大眾認知常理不合,且目前公設仍有諸多缺失未修繕。另伊並未與上訴人兒媳陳○瑄通過電話,且亦未表示上訴人所述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發表A、B、C①訊息部分: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總共77戶、社區起造建商為○○公司,社區建造完工日為112年1月1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三、四屆主委,任期從114年1月間起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群組內發表A、B、C①訊息,係因上訴人於擔任主委期間與建商間就系爭社區公設之點交程序有瑕疵,公設仍有尚未修繕完畢處,且上訴人之媳婦疑似在建商公司擔任職務,認上訴人就點交程序有偏袒建商之嫌,而發表上開訊息言論,並提出公設缺失照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25日函文及114年7月31日公告、花蓮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函文暨行政處分書、○○公司114年5月2日、114年7月31日同意書、系爭社區5樓之2住戶提案單(公設點交修繕)及修繕申請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11頁)。上訴人則提出其媳婦身分證影本及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傳之建商銷售顧問名片等(見原審卷第83、49、61頁)為證。依上開事證互核觀之,建商○○公司就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1日完工,但就社區公設之設置有缺失,且未依限完成改善並辦理移交,曾於112年12月12日遭花蓮縣政府裁罰,嗣雖辦理移交,但因仍存有缺失,由○○公司繼續辦理修繕。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期間,社區住戶曾提案催促修繕公設。另建商公司銷售顧問之一人與上訴人兒媳兩人之姓名讀音相同等情,足堪認定。據此,依被上訴人所發表之A、B、C①訊息涉及社區公設未完成修繕而點交之社區事務,內容上以公設雖辦理點交但長期未修繕完成,及建商公司銷售顧問之一人與上訴人兒媳兩人之姓名讀音相同等客觀事實為據,推論質疑上訴人於執行社區主委職務處理公設修繕事務時似有偏頗之情,係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為其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經核未逸脫合理評論範疇,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依上開說明,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為D內容部分: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有與陳○瑄通電話並表示D內容,及提出通話內容逐字稿及通聯記錄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被上訴人辯稱:有一女子打電話給我,她主動表明是上訴人媳婦陳○瑄,可是我認為不是,我認為我知道的聲音、舉止不是那樣,所以我認為不是,所以我就沒有很在意跟她的對話,我只覺得為何她要打電話給我,我又不認識她。當天的對話內容,我只記得她要表達她沒有在○○公司上班擔任銷售顧問,我回答她說她公公是主委,在群組裡面說清楚就好了。其餘內容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查縱使陳○瑄與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有通電話,但兩造主張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9頁)已有歧異,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通話內容確實如上述逐字稿所載,是無法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進而可判斷被上訴人已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發表C②訊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就其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
51、52、73至76段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其發表C②訊息,所憑依據係系爭社區在112年1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中,上訴人有提到要捐開會委員之車馬費,○○公司負責人黃○葳會中主動稱:「若上訴人後來未捐款上開車馬費,就由公司幫上訴人出這筆錢」,被上訴人因此判斷他們之間是有交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查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事件所提之當日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當時上訴人稱:「我補充一下,我是建議不要溯及既往,但是溯及既往的費用我可以出,我全部贊助給大家」。某住戶稱:「教授我愛你!」。黃○葳稱:「我一半!全部捐給住戶喔,我是捐給住戶喔」(見該卷第53、55頁)。由此以觀,黃○葳並非表達若上訴人未出一半時,由其公司出一半之委員車馬費,而係主動願捐出相當於一半車馬費金額款項予社區住戶。當下實際對話內容已非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4年4月16日當日於系爭群組發表之全部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觀之,其在質疑上訴人就處理系爭社區公設點交及修繕事務有偏頗,其中被上訴人發表之C②訊息係作為其認知與評價該社區公共事務之基礎,核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C②訊息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呈現之會議內容明顯與被上訴人於本件答辯時所述不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法推論出「事實上施清祥跟○○建設的董娘有特殊的好交情,在112年區權會已經很清楚」之情,亦即被上訴人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C②訊息言論所涉事實即「上訴人與黃○葳有特殊好交情」應為真實,此時被指述者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之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據此,被上訴人於發表關於系爭社區公設點交及修繕事務言論時,雖以112年12月間召開之區權會議中上訴人與黃○葳有陳述為憑,卻未依查證所得錄音及譯文所示當日兩人實際上陳述內容為論據,反逕自行推論「兩人有特殊好交情」並發表於有多數住戶可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被上訴人並以C②訊息之不實言論用以強化上訴人於處理上開事務時有偏袒之論述,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解讀,即生:因上訴人與黃○葳兩人有特殊關係致上訴人於處理社區事務時偏袒建商之錯誤認知,此已明顯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上訴人此部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最高學歷為博士,現在大學任教,月薪約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則稱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工地主任,月薪約11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資料、執業證、學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0、119至129頁)。再衡以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及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以發表C②訊息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散布對象尚屬有限之情節、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其餘金額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含擴張之訴部分,即14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本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併請求該准許部分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148萬元本金部分),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該敗訴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