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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7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子。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8月13、21日,書寫情書予丙○○,於同年9月13日晚間,與丙○○在○○公園幽會,復於同年9月,一同至幼兒園接送伊與丙○○之子,有親吻、摟抱、牽手等親密行為,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丙○○已對伊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上開聲明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情書、○○公園幽會、一同接送上訴

人與丙○○之子,均非事實。至伊傳送「我會一直愛著妳陪著妳如果妳不嫌棄我」、「今天○○順利很開心○○去樓上坐在妳旁邊更開心」等語予丙○○,乃因其身為○○○○,為鼓勵、關懷情緒低落、意欲離職之丙○○所為之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為可編輯之檔案格式,且有增加底色標示之痕跡,非屬原始資料,應不具形式上真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於民事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執,應屬形式真正之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

經查:⒈本件上訴人主張:我於113年3月中至4月初間,打掃客廳玄關時

發現原證6照片所示記憶卡,家裡會用這種卡裝在行車紀錄器、錄小孩的英文課程等,我當天就讀取內容,然後在電腦備份。原證7-1所示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就是原證6記憶卡的內容,我沒有竄改等語。審酌上訴人與丙○○結褵多年,家庭生活原無異狀,查無虛構系爭對話自陷家庭破碎風險之動機。被上訴人與丙○○在○○○○,系爭對話期間從112年6月至同年10月1日,內容長達416頁,每頁約有數十次對話,時間從早到晚,包含生活鎖事、○○事務,提及多位被上訴人親友、○○等,詳載被上訴人與丙○○朝夕相處的點點滴滴,此觀系爭對話及上訴人所整理之內容自明(原審卷一第263至265、279至694頁),均非上訴人所能得知之資訊,且內容口語化,前後時間、語義連貫、自然,未見捏造、竄改之跡象。參以被上訴人承認與丙○○有為原證

4、5所示對話(原審卷一第71頁),經對照原證4、5對話內容,與系爭對話之該部分內容相同(原審卷一第27至29、421、415、426頁)。上訴人於114年9月2日提出附表1所示侵權行為表(下稱系爭附表1,原審卷一第95至193頁),乃出自系爭對話,丙○○隨後於114年11月5日另案具狀表示: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非公開對話紀錄電磁紀錄匯出後,於114年9月間提出於本案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一第697頁),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祕密刑事告訴;丙○○乃系爭對話之一方,依前揭事證可知,其並未否認系爭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參以丙○○與其母親、上訴人對話時,坦承被上訴人曾書寫情書予其,有原證11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701頁),堪認系爭對話確為被上訴人與丙○○之原始對話內容,具形式真正,得作為判斷依據。另,系爭附表1「時間」欄為上訴人所註記,非屬系爭對話內容,其中編號4記載「2025/8/15」(原審卷一第98頁),與前後編號時間不符,顯屬誤載。另編號4、9、89所示對話視窗翻拍照片,分別出自系爭對話(原審卷一第425、371、421頁),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無法對照系爭附表1「對話圖」欄所示內容是否與系爭對話相符等語,容係推諉之詞,則其泛言系爭對話內容遭竄改,不具形式真正等語,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自陳為丙○○之○○○○,從系爭對話可知,被上訴人與丙○

○互動頻率甚高,然與工作有關之對話非多,與正常○○○○○○關係對話已有不同。系爭對話呈現渠等親密互動之對話甚多,此觀系爭附表1及上訴人整理之對照表可明(原審卷一第95至193、268至273頁)。經選取如附表所示部分對話,已足表露渠等關係親密,應為熱戀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非僅止於○○上○○間正常互動,亦非只是被上訴人單方關心、表達愛意或騷擾部屬,依現今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顯然足以破壞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圓滿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害事實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

⒈上訴人與丙○○於107年2月結婚,育有1子,家庭生活原本正常和

樂。被上訴人明知丙○○已婚,卻仍與其交往,雖未發生性行為,然已破壞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上訴人於113年間發現,內心震驚、失望難受之情,容非筆墨得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並無彌平上訴人創痛之舉,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⒉上訴人為○○畢業,為○○○○○,月薪5萬元,113年度財產明細總額

約7百多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月薪約50萬元,113年度財產明細總額約7百多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二彌封袋)。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歷,侵害事實之

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方式及持續期間、對於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5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給付無確定期限,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4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如後附。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