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桂美被 上訴 人 張桂凰
張桂蘭特別代理人 李玉田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5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4,000元(土地面積1,760㎡×公告現值2,100元/㎡×權利範圍2/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598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