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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得財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全

林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春花、林愛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民國78年間,推派兩人之子即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買賣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3年間林愛珠居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子嗣陳德全、林德旺(104年11月2日歿)及陳德財3人共有,仍維持原登記狀態,實際上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林德旺將其對系爭房地實質共有權利讓與其子林志雄。88年間,林志雄將系爭房屋改建為鋼骨造,作為鋁門窗加工廠,並設立稅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97至98年間,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屋3分之2面積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所得租金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系爭帳戶需兩造共同用印始得領款,存摺則交由陳德全保管,租金用於家族事務開銷,餘額由兩造均分;剩餘3分之1面積由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現已歇業)。近期兩造間因租金與分配意見漸有歧異,已無信任關係,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並協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伊等各持分3分之1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78年間系爭土地放領時,係伊一人出資承購,陳春花、林愛珠因此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始終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並繳交房地稅金迄今。伊為照顧手足,主動提議將系爭房屋租金分配予兄弟姊妹,因姊妹婉拒,故於扣除必要稅費及負擔家族共同開支後,將餘額分配予兄弟;又系爭帳戶僅收取租金之用,由兩造共同用印提領也無妨,伊因忙於石材生意,才將存摺交予陳德全保管,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陳得財於78年8月29日因放領承購登記為所有人,

其取得承購資格係因土地上有陳春花、林愛珠起造之系爭房屋。

㈡陳春花、林愛珠子女有陳得財、陳德全、林德旺、陳碧蓮、陳玉芬、陳金枝6人。

㈢系爭房屋原為磚造,88年12月間由林志雄改建為鋼骨,並以

陳得財名義申請設立稅籍迄今;林志雄曾開設宇祥鋁業使用。97至98年間將3分之2面積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於98年2月1日開始收租,另3分之1面積陳得財曾於103年12月經營民宿使用,現已歇業。

㈣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所得,自98年2月4日起

至113年1月4日存入兩造97年5月19日聯名開立之系爭帳戶,約定需兩造共同用印後始得領款,存摺由陳德全保管,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代表人。113年初,上訴人與承租人約定租金匯入其一人印鑑即得領款之其他帳戶(被上訴人抗辯未經渠等同意變更租金收取帳戶)。

㈤上開租金收入為系爭房地稅捐及家族共同開支之用,約由陳

德全記載帳務,餘額分配予兩造。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金係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領款時需兩造3人之印章始得領款、系爭帳戶存摺交由陳德全保管、租金所得係用於兩造家族事務開銷,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支出清冊等證(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203至215頁)。茲分述如後:

⑴查,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租金所得存入兩造共

同設立之系爭帳戶,領款須兩造用印、存摺交由陳德全保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花蓮一信115年1月23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所附開戶及印鑑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49至357頁)。系爭房屋更曾由被上訴人林志雄開設宇祥鋁業商號經營事業,亦有開業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可知系爭房出租予他人之收益係由兩造共同支配,上訴人並無專有獨享之權利。⑵系爭帳戶存摺為陳德全所保管,並約定由陳德全登載租金

匯入系爭帳戶後之使用分配情形,有原證8支出清冊為證。上訴人不爭執該清冊形式真正(本院卷第93頁),該清冊內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全家超商租金所得退稅紀錄,家族聚餐、紅白包等支出明細,且每年元月結算時會自系爭帳戶提領總額撥補部分金額作為家族事務開銷使用,餘額則按兩造3人平均分配(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亦有卷內上訴人向林美菊(林志雄姐姐)提及「他(指陳德全)那邊有簿子啊!他每年過年前都會去領一筆錢出來三個人分」(原審卷第196頁)之對話紀錄可稽,可見上訴人非單純將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有部分租金係作為家族開銷之用,倘如上訴人所稱租金分配係為照顧手足之恩惠性給予,實無需約由陳德全紀錄租金流向,並設立兩造均需用印才能提領款項之監督機制。

⑶另依林美菊與上訴人於113年2月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

因為當初過名做什麼,你們不要……,我就想說阿嬤一直念一直念,就用5萬賣你,不然阿嬤每天都在那念」、「林美菊:就是協議過,就是把那個權利分出來這樣」、「上訴人:對呀」、「上訴人:假設說1500萬元,我500萬,你們兩個各500萬,但是那增值稅你們兩個要負責喔。因為當初要過名要幹嘛,你們不要嘛,當時有,對吧,當時阿母那時候一直講一直講,所以我才用5萬賣你,不然母親每天都在念」、「上訴人:辦好之後,阿母就一直吵,她這樣吵也不是辦法,她要身體壞了怎麼辦,好啦,就跟你們分了,分的時候是照以前買的5萬塊的價錢分你們,後來志雄說要蓋,要在那邊做那個,都是自己的姪子,給你蓋有什塺關係,看會不會發揚光大……」、「上訴人:……你父親(林德旺)說志雄已經在做了,不然你賣給我,我說多少?他說5萬照以前價格5萬賣他……,我說不用,我每一人20萬元買回來,現在讓我感覺到你們兩個要吃我啊」、「上訴人:我今天是要跟你講,你說要處理買賣,你今天竟然跟我說要市價,那如果要市價,增值稅我沒有要出喔」、「上訴人:你們要這樣很高的價錢我也沒辦法買啊」、「上訴人:我也跟你講啊,我可以鴨蛋不要分給你們,你現在跟我要求到市價,不談增值稅我很不爽,如果你們要提很高,我沒辦法跟你買」(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50頁),已見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後,因母親林愛珠要求系爭房地應分配給其他兄弟,上訴人同意按原承購價格5萬元計算,將系爭房地權利分由3人享有。其後林德旺以林志雄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經營事業,提出以原承購價5萬元購買,上訴人無意出售並表明願出價20萬元購買其他兄弟2人之權利,之後不了了之。直至113年間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租金收取帳戶,被上訴人推由林美菊出面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地如何處理時,上訴人提及上述交涉歷程,表示無法高價購買,若要以市價買回,則要由被上訴人一方負擔增值稅,對話中從未否認兄弟2人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獨有,則在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申報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況下,上訴人根本無需討論要用多少錢買回來系爭房地?⑷又上訴人係在承購系爭土地後之83年至85年間,因母親林

愛珠介入,與陳德全、林德旺另協議系爭房地權利由3人共享並維持上訴人單獨登記之外觀,故78年間承購價款是否全由上訴人支付,與其後兄弟3人有無另行成立系爭房地權利分配及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碧蓮固證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承購,其他兄弟姊妹均表示不願購買;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房地要分給兄弟姊妹,僅因系爭房地有租金收益,欲以租金照顧兄弟姊妹等語(本院卷第115、117頁)。

然陳碧蓮就其他兄弟當時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已明確證稱係聽母親林愛珠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對全家便利商店租金究由何人收取、是否匯入系爭帳戶,亦均答稱「不太清楚」、「不知道」(本院卷第118、120),足見其對系爭房地後續管理及收益支配情形並非實際參與之人。陳碧蓮另證稱,系爭土地購得數年後,因土地漲價,林德旺、陳德全曾向母親林愛珠要求分配土地,惟上訴人並未答應,僅表示「我賺了錢我一定會照顧妳們兄弟姊妹」,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欲出價20萬元向其他二兄弟買回土地權利(本院卷第120、121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卷附林美菊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顯不符。依該譯文,上訴人自己陳稱「阿母一直講一直講,所以我才用5萬賣你」、「好啦,就跟你們分了」、「分的時候是照以前買的5萬塊的價錢分你們」,並就嗣後買回權利表示「我每一人20萬元買回來」;於討論系爭房地日後處理時,復以「假設說1500萬元,我500萬,你們兩個各500萬」等語敘及三方權利之分配。是以,陳碧蓮所稱上訴人自始僅有分配「租金」以照顧兄弟姊妹之意,而未曾同意分配系爭房地權利等節,均與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親自陳述之內容未合。尤以上開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本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就系爭房地權利形成及嗣後買回交涉過程所為之陳述,其對於自身曾否同意分配系爭房地權利,本較未親自參與相關協議之陳碧蓮證述更為直接,且其陳述內容復與其後長期共同管理、分配租金之客觀事實相符。況陳碧蓮所稱系爭土地放領當時僅上訴人一人有意願並出資之事實,不影響上訴人事後另與林德旺、陳德全達成系爭房地共享權利之協議,故其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至110至113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及109至114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審卷第151至169頁),乃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當然以其名義繳納系爭房地稅捐。由110年至112年應繳地價税額新臺幣(下同)11,854元,對照原證8支出清冊第126、131、139項記載110年至112年各年度「○○○地價稅11850」之內容,金額大致相符,足證系爭土地地價稅係以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支應。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獨有系爭房地,亦無可採。

⑹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於78年間雖以自己名義承購並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然嗣後已與陳德全、林德旺達成系爭房地權利由3人各享有3分之1之合意,並約定維持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狀態。又林德旺依前開協議就系爭房地享有3分之1之實質權益已讓與林志雄,並由林志雄將系爭房屋改建為鋼骨造,而與上訴人、陳德全共同申設系爭帳戶,約定租金匯入系爭帳戶須三人共同用印始得提領,並於支應系爭房地稅捐及家族事務費用後按3人平均分配。上訴人與林美菊對話時,亦自承將系爭房地「分」予其兄弟,並曾表示願出資買回其等權利,益徵其明知系爭房地非由其一人享有全部實質權益。是依兩造協議形成過程及其後長期管理、收益分配之客觀情狀,足認就被上訴人各享有之3分之1權益,有由上訴人擔任出名人並維持登記之外觀,而由被上訴人保有實質權益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8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固有依該法律關係維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其一人名下之法律上原因;惟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欠缺繼續以自己一人名義享有並對外表彰系爭房屋全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仍受有稅籍登記表彰系爭房屋全部財產權益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各自應享有之3分之1權利無從於稅籍資料上獲得相應表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各持分3分之1,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各得就其實質享有之權益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登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