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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盧怡安(即盧復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金鎮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

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㈠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23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合併提起前開之訴,係為限制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均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

㈡上訴人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

為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復順及訴外人盧復寶、盧復春、羅秋美(下稱盧復順等4人)應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秀蘭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50萬元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與林秀蘭債權比例各1/2,故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額為200萬元本金,加計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1/2及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執行費97,290元(本院卷第93、95頁);上訴人請求拍賣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額為4,975萬元(本院卷第86頁),逾上開執行債權額,則上訴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為準。另,聲明第㈡、㈢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係命盧復順等4人應共同向被上訴人及林秀蘭給付本金4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50萬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可參(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與林秀蘭債權比例各1/2,故上訴人200萬元債權本金、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2之數額即為其聲明㈡、㈢可得之利益,並按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4月1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附表一)。經核,聲明㈡、㈢之訴訟標價額相同,聲明㈠與聲明㈡、㈢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母數、方式、利率均相同,然聲明㈡、㈢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較早,請求範圍顯大於聲明㈠。聲明㈡、㈢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92,191元(2,000,000+6,992,191《附表一合計金額》),是本案以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92,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舊制),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審卷一第9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00元。

㈢原審判決:⒈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範圍對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對盧復順之債權部分,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超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範圍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附表二所認定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6,176,393元(1,250,000+653,639+647,866+750,000+2,874,888《附表二合計金額》),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0,70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本院卷第33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359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69,300元、73,3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5萬元 97年8月16日 112年4月16日 (14+244/365) 20% 366萬7,123.29元 2 利息 75萬元 97年10月13日 112年4月16日 (14+186/365) 20% 217萬6,438.36元 3 違約金 125萬元 97年8月16日 98年2月15日 (184/365) 2% 1萬2,602.74元 4 違約金 125萬元 98年2月16日 112年4月16日 (14+60/365) 4% 70萬8,219.18元 5 違約金 75萬元 97年10月13日 98年4月12日 (182/365) 2% 7,479.45元 6 違約金 75萬元 98年4月13日 112年4月16日 (14+4/366) 4% 42萬327.87元 小計 699萬2,190.89元 合計 699萬2,191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5萬元 110年11月26日 112年4月16日 (1+142/365) 16% 27萬7,808.22元 2 利息 75萬元 97年10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12+280/365) 20% 191萬5,068.49元 3 利息 75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4月16日 (1+271/365) 16% 20萬9,095.89元 4 違約金 125萬元 110年11月26日 112年4月16日 (1+142/365) 3.2% 5萬5,561.64元 5 違約金 75萬元 97年10月13日 98年4月12日 (182/365) 2% 7,479.45元 6 違約金 75萬元 98年4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12+98/365) 4% 36萬8,054.79元 7 違約金 75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4月16日 (1+271/365) 3.2% 4萬1,819.18元 小計 287萬4,887.66元 合計 287萬4,88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