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上訴人 黃○○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於民國98年4月11日結婚。近2年左右伊發現林○○行為異常,經質疑後,林○○坦承於111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認識並交往2年多,期間有告知已婚事實,雙方除傳送曖昧簡訊外,更於112年4月28或29日、10月13日、113年8月3日、11月7日等數日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初識時並不知悉其已結婚,交往約1年後始知悉此事,伊所為非不法侵權行為且不具可歸責性,民法第195條規定非請求權基礎。又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通姦罪違憲後,配偶無從對配偶享有性專屬權,基於性自主觀念,伊與林○○合意之親密互動並無侵害上訴人固有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准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按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有外遇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可認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已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於98年間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林○○
在111年7、8月間開始與被上訴人交往2年多,兩人並曾於112年4月28或29日、10月13日、113年8月3日、11月7日等數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與被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且經證人林○○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至18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4、65、10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林○○開始交往時,林○○未告知其已婚之
事實,然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人自111年7、8月份起交往,並稱交往1年後知道林○○有結婚(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08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至少應於112年8月間已知悉此情,然被上訴人竟仍在該時後繼續與林○○交往,兩人並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8月3日、11月7日等日發生性行為。是被上訴人於知悉林○○已婚後仍有上述不正男女交往關係,核屬破壞上訴人與林○○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之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㈣被上訴人雖辯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認配偶已
無對配偶享有性專屬權,難認被上訴人與林○○之本件親密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固有權且情節重大之情。然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僅明載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均失其效力之旨。並於理由書中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但因①「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②「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③「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上開規定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等理由,認國家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透過刑罰方式處罰通姦者有違比例原則而違憲。上開解釋文並未討論或認定有配偶之人外遇或通姦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就上開解釋文之論述意見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為最高學歷為○○,擔任○○○○,月收入約8萬9,000元,有存款,並因本件導致○○、○○,幾乎○○○○○而有至○○○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8頁、原審卷第31頁),並提出在職相關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歷證明、薪資單、就醫及用藥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111至115頁、原審卷第81至95頁、第57至65頁);被上訴人則稱最高學歷為○○,擔任○○○○○○,月入約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服務證明書、學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117頁),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5萬元為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