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李志誠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孫伯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李志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李志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志誠、被上訴人孫伯強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命李志誠、孫伯強為連帶給付而為楊○○○部分勝訴之判決,李志誠以原審判命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基礎、慰撫金過高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李志誠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孫伯強,爰不列孫伯強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主張:㈠孫伯強、李志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
東縣○○鄉○○村○○000號「○○○卡拉OK店」,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伊,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李志誠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孫伯強則可預見持銳利物品朝人體頭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亦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至伊眼部,致伊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又孫伯強、李志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乃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孫伯強、李志誠應連帶給付楊○○○新臺幣(下同)407萬9,743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請求李志誠、孫伯強賠償金額羅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13萬156元。
⒉交通費用:1萬4,976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243萬4,611元。本案發生前伊每月平均薪
資為4萬9,05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8%,乃請求自事故日起至153年1月5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⒌合計:557萬9,743元。
二、李志誠、孫伯強則以:㈠李志誠部分:楊○○○所受之眼部傷害為孫伯強個人所為,伊未
曾與孫伯強有合意、教唆或幫助行為,伊僅有對楊○○○造成鼻骨骨折之傷害,伊毆打楊○○○與孫伯強趁機持花瓶碎片揮打楊○○○眼部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與孫伯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伊須就楊○○○眼部傷勢與孫伯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等,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又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自應予以酌減等語。
㈡孫伯強部分:依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為13%為宜,且上訴人案發前收入宜以其108年9月28日退保前之投保薪資2萬3,100元為認定。再考量兩造之社經地位、資力及本件侵權情節,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另本件衝突起因係楊○○○及其友人先對李志誠、孫伯強實施傷害行為,始演變為雙方互相挑釁互毆,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楊○○○應與有過失等語。
㈢並均聲明:㈠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命李志誠、孫伯強應連帶給付楊○○○274萬6,358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楊○○○其餘之訴。楊○○○、李志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楊○○○上訴部分:⒈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志誠、孫伯強應連帶再給付楊○○○1,33
萬3,38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李志誠、孫伯強則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志誠上訴部分:⒈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李志誠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楊○○○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志誠、孫伯強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孫伯強成立重傷罪,李志誠成立共同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志誠、孫伯強於110年12
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卡拉OK店」,因故與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楊○○○,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李志誠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楊○○○臉部,致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孫伯強則可預見持銳利物品朝人體頭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亦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至楊○○○眼部,致楊○○○因而受有系爭眼部傷勢,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㈢楊○○○因系爭眼部傷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6元及交通費用1萬4,976元。
㈣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10年12月26日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53年1月5日。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除有考慮各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於具體個案,認行為人仍須對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要與行為人僅就自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務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不無牴觸之情形外,各行為人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李志誠共同傷害、孫伯強重傷害楊○○○,係二人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楊○○○,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李志誠徒手毆打楊○○○臉部;孫伯強則另以持銳利之花瓶揮打楊○○○眼部,致楊○○○因而受傷等情,係兩造所不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則孫伯強故意持花瓶碎片揮打楊○○○眼部,致楊○○○受有眼部傷害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李志誠之部分,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李志誠先打我臉部一拳,我就剛好往後轉,孫伯強那時已經在我的右後方,就馬上朝我眼睛打過來;李志誠打我那一拳造成我鼻骨骨折,我當下被打有暈,低頭後再抬頭,碎片就打到我眼睛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03至224頁),可見係李志誠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在先,造成楊○○○鼻骨閉鎖性骨折,復遭原在其身後之孫伯強利用楊○○○遭李志誠攻擊之機會持花瓶碎片揮打楊○○○眼部受傷。李志誠之傷害行為,顯已為孫伯強以花瓶碎片攻擊楊○○○眼部之行為提供一定機會及助力。故揆諸前揭說明,李志誠上開不法傷害行為,核屬楊○○○受有眼部傷勢損害之共同原因,李志誠、孫伯強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由李志誠、孫伯強就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違僅就自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務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顯屬過苛之情事,則李志誠就孫伯強造成楊○○○重傷害之結果,自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李志誠抗辯楊○○○所受之眼部傷勢為孫伯強個人所為,伊就系爭眼部傷勢未曾與孫伯強有合意、教唆或幫助行為,伊僅有對楊○○○造成鼻骨骨折之傷害,伊毆打楊○○○與孫伯強趁機持花瓶碎片揮打楊○○○眼部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與孫伯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楊○○○因本件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
用13萬156元及交通費用1萬4,976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經查,經原審法院囑託佛教○○財團法人花蓮○○醫院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1.5及0,可得視力缺損為87(FAS),故楊○○○之全身缺損為13%,並以13%為損傷標準,根據賺錢能力、職業變異及年齡調整後,建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1頁),則本院審酌花蓮○○醫院鑑定意見綜合考量楊○○○之視覺功能及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並根據職業、年齡等項目為調整,以評估其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認楊○○○因眼部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5%。楊○○○主張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18%,並不足取。
⑶又楊○○○主張其受傷前受雇於○○工程行,日薪為2,700元
,受傷前一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函詢○○工程行提出楊○○○110年度之工作日暨每月領取薪資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足認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實際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9,050元,而非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萬3,100元無訛。且楊○○○受傷當時,係從事水泥工,無需專業證照,本院認其當時所得收入,並無違其在受侵害前通常能力所可得之收入,故李志誠抗辯楊○○○每月收入不應以4萬9,050元計算等語,亦不足採。
⑷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10年12月26日至其屆
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53年1月5日止。是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每月7,358元(計算式:49,050×15%=7,3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0萬1,226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是以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可採,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本院審酌本件楊○○○因孫伯強、李志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眼部傷勢,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核屬情節重大無訛,爰斟酌本件李志誠、孫伯強之不法傷害情節、造成楊○○○受有勞動力減損及日常生活不便等影響,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345頁、第363頁、第369頁),以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為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⒋綜上,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孫伯強、李志誠連帶給
付之金額合計為274萬6,358元(計算式:130,156+14,976+2,001,226+600,000=2,746,358)。
㈢至孫伯強抗辯楊○○○及其友人先實施傷害行為,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孫伯強上開辯解,雖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81頁),然前開影像截圖並不足以證明楊○○○本人確有先對孫伯強、李志誠實施傷害行為;況縱認此情屬實,亦僅涉及楊○○○是否亦對孫伯強、李志誠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核非楊○○○遭孫伯強持花瓶碎片揮打眼部受傷之共同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依上開說明,孫伯強抗辯楊○○○與有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請求李志誠、孫伯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志誠、孫伯強連帶給付274萬6,35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孫伯強、李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楊○○○、李志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李志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