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訓榮
李秀英李秀蘭李金發洪郁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 訴 人 洪金福
李金德被上訴人 李麥克
李軍佑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洪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訓榮、李秀英、李秀蘭、李金發、洪郁茹(下稱李訓榮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洪金福、李金德(下稱洪金福2人),爰併列洪金福2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和於民國110年
4月6日,就原為李春和所有系爭房地成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約定李春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對李春和負扶養義務,否則李春和得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房地嗣分別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李春和並於110年4月28日家族對話中表示系爭房地不應由任何人獨占、應由全體子女共同使用,並稱「那這樣我要請他退還給我」等語,已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且其意思表示已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金福2人為之。李春和於112年3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李春和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系爭贈與契
約並經公證;伊等有分擔相關費用並履行約定,李春和亦未曾向伊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李春和於110年4月28日對話對象並非伊等,洪金福2人復無代理伊等受領撤銷意思表示之權限,故系爭贈與未經合法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第412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業經李春和合法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訴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須就李春和已向被上訴人作成足以辨識其撤銷特定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或有受領權限代理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李春和於110年4月28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該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一第523-524頁,下稱系爭對話)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李春和於112年3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
洪志明為上訴人洪金福之子,被上訴人李麥克、李軍佑為上訴人李金德之子。李春和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至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簽訂並公證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李春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贈與標的、受贈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於附表「移轉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李春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房地查詢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家調字第200號卷第81頁,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9-295、493-517頁,本院卷一第59-145頁),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李春和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惟系爭贈
與契約及公證書係民間公證人依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依公證法第36條視為公文書,並依民訴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人何叔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內容記載公證人已確認請求人身分、意思能力、締約真意及法律效果。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記載之具體事證,且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本院卷一第198頁),故本件應以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為判斷前提。
⒊系爭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系爭贈與契約雖已成立並
經公證,但系爭房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經公證之贈與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惟如符合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仍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李春和於系爭對話中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意思表示已傳達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金福2人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洪金福2人於110年4月28日有代理之權限。析之系爭對話譯文:
⑴李春和為系爭對話時,除上訴人洪郁茹外,其餘上訴人均在場
,被上訴人則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97-198頁)。上訴人雖稱在場之洪金福2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惟未提出授權書、委任關係、事後承認或其他足認其2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親子關係或縱曾協助辦理贈與相關事務,均不當然使其取得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李春和嗣後另向被上訴人本人表示撤銷,或系爭對話內容已由有權受領之人轉達並到達被上訴人,故李春和生前究有無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
⑵就表示內容而言,系爭對話前段雖出現「兄弟姊妹共同持有」
、「不能自己獨有」、「那這樣我要請他退還給我」等語,惟未具體指明所談者為附表所列全部系爭房地、系爭贈與契約,或各該受贈人及受贈範圍。對話中另有「只要大家能一起使用這塊土地,那份證書維持現狀也可以」之語,與立即使系爭贈與契約失效之意思亦未盡一致。綜合對話脈絡,尚不足以明確認定李春和已就系爭贈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⑶李春和於系爭對話中表示「不能獨有」、「那這樣我要請他退
還給我」等語,係回應在場家人之發話,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所為;其語句亦未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之扶養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受贈人(被上訴人)應對贈與人(李春和)負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原審卷一第499頁),固屬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受贈人如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惟系爭對話並無李春和表示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負擔或義務,或以此作為撤銷系爭贈與之語義。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上訴人亦未具體證明各被上訴人於當時已具對李春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其履行順位、要件,而有該款所定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故即使系爭對話足見李春和對財產分配方式有所疑慮,仍不能據此認定民法第412條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已經合法行使。則上訴人主張李春和於系爭對話以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容屬牽強,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李春和之印鑑證明共申請了3次,最後一次申請係
為了將系爭房地平均分給上訴人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03-30
4、533頁)。惟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端,卷內申請資料僅能證明申請之日期及份數,申請目的則記載「不限定用途」,有花蓮○○○○○○○○○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之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465-470頁),無法證明李春和係欲撤銷系爭贈與而申請印鑑證明。李春和最後一次申請印鑑證明日期為110年7月20日(原審卷一第470頁),然其後迄112年3月9日死亡前,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提起返還請求或辦理回復登記,故僅憑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贈與已經撤銷。
㈢綜合上開事證,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所舉證據無
法證明李春和生前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聲請函詢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地政士,欲查明登記聲
請書所附贈與移轉契約所載契約成立日期與系爭贈與契約不同之原因。惟登記申請所附公定契約書係供申報稅捐及辦理物權登記使用,未必完整記載當事人間全部約定;本件公定契約書所載贈與標的、受贈人及應有部分,均與經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相符,此觀公定契約書及系爭贈與契約自明(原審卷一第21
5、243、273、307、493頁),足認移轉登記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單以兩文書所載日期不同,不能推翻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亦與李春和嗣後是否已合法撤銷贈與之爭點無涉,無再函詢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李訓榮,以證明李春和曾允諾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訓榮、李秀蘭;然李春和曾否另有分配念想,不能取代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及該意思表示到達之證明,且李訓榮為本件當事人,其陳述仍須其他客觀證據補強,故此部分調查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李春和生前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 系爭贈與契約不動產明細 移轉登記時間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受贈人(現登記名義人) 贈與應有部分比例(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110.7.20 洪志明 李麥克 李軍佑 每人各1/3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6.15 李麥克 李軍佑 每人各1/2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6.15 洪志明 全部 8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件(出處:原審卷一第523-524頁,原文阿美族語請參照出處)時間 發言者 中文翻譯 00:05 未標示 如果兄弟姊妹共同持有,大家都會高興。 00:15 李春和 對啊,大家一起比較好。 00:33 未標示 共同持有的話,我們就沒話說,也沒有人會對你說什麼,這樣又很公平。 01:53 李春和 我的想法是,他拿到土地也不能做什麼;土地就是大家要一起耕種,只要大家能一起使用這塊土地,那份證書維持現狀也可以。 03:00 未標示 他說是爸爸分配,分配給他自己一個人。 03:08 李春和 我有跟他說,不能自己獨有。 04:10 李春和 我的想法是,你們這些兄弟姊妹要在這裡成家立業。 04:27 李春和 這是我的想法。我有跟他說,如果你要獨有,我說不行,絕對不可以獨有。 04:45 未標示 爸爸,這樣會很困難喔。到了法院,是你在契約書上蓋章,就代表你同意了,這樣就沒有辦法了! 04:49 李春和 那這樣我要叫他退還給我。 09:13 李春和 我只有跟他說要趕快辦理,老人家什麼時候過世是不一定的。 09:23 李春和 我之前就跟他說過,絕對不能獨占,這塊田地是大家的。 16:52 未標示 你這樣跟他說,十筆土地你都要全部拿走嗎? 16:55 李春和 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要趕快辦理,老人家什麼時候過世是不一定的。 18:32 未標示 你曾經到地方法院辦過公證嗎? 18:45 李春和 我不記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