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雅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縣○○局任職,被告因與伊發生情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被告花蓮住處,以手機上網而冒用虛捏之「林家莉」名義撰打「姓名:林家莉;性別:男;電話:0000000000;住址:○○市○○○○○區00巷00號;電子信箱:stretch.giggle0000000oud.com;主旨:○○縣○○局同仁疑似搞幫派欺壓人讓受害者不斷接受精神治療懇請署長給予該名同仁輔導」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檢舉信),內容係謊稱伊日前遭1名受害人爆料被伊性侵後,竟對該受害人進行迫害及干擾,在網路上對受害人為謾罵、惡意留言,被告因此代受害人提出檢舉等情,並將該檢舉信傳送至內政部○○署署長信箱○○○○○○○),被告前揭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已於114年7月18日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成立內容如附件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兩造不得就該日以前的糾紛再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上開約定而有違誠信原則,明顯濫訴。況原告亦有透過各種方式持續介入伊生活,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情感糾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系爭檢舉信至署長信箱。另原告以其曾於112年3月3日至7月8日間遭被告於社群軟體IG上持續辱罵等情為由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兩造就此後於114年7月18日於另案成立系爭和解乙節,有系爭檢舉信及內政部○○署函稿、原告另案起訴狀、和解筆錄等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另案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77頁),應可信為真。
四、按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因另案糾紛在114年7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於內容第2點
後段明文「兩造同意就雙方現有所有刑事、民事案件可撤回的應撤回,不可撤回之案件不再追究。雙方不得再就今日以前的糾紛再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等語,足知兩造成立該和解之真意,係除和解另案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至7月間發生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參系爭和解第1點、第2點前段內容)外,併約定就當日前已發生糾紛兩造均不再提起民事訴訟。亦即兩造就114年7月18日前互對對造所生各項民事請求權已為拋棄,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上成立之系爭和解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性質,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和解成立日前之112年10月2日,故依系爭和解第2點後段約定原告就本件請求權應已為拋棄,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中「今日以前的糾紛」文義不明確,無
法特定,且兩造於系爭和解中未就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故其仍得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然而,兩造已認識相當時間(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其等陳述暨所提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另案原告起訴狀、附民卷第3至11頁本件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77至88頁被告答辯狀),可知兩造因情感問題已生諸多糾紛,原告並對被告提起數宗訴訟,其中原告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事實認為構成犯罪並於112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該刑案於114年7月18日之時點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警詢筆錄、第7至11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第127頁本院收文章戳),本件行為所生民事損害賠償當時亦尚未處理或起訴(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件係114年9月8日起訴),原告於和解時當知此情,酌以系爭和解第1、2點約定文字內容,明白提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除原告另案其餘請求權拋棄外,更進而約定兩造就和解日前已生請求均不得再為請求、起訴,顯然兩造係要將和解日前雙方已發生紛爭為一次清算解決,即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雙方不得再追究對方該日前所為行為或請求賠償,始為合理,自無原告所謂文義不明確,或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生請求不在和解範圍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是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原告已拋棄本件原因事實所生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該請求權,其於本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就本件不再互相請求。兩造同意就雙方現有所有刑事、民事案件可撤回的應撤回,不可撤回之案件不再追究。雙方不得再就今日以前的糾紛再提起民事、刑事訴訟。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