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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陳應盛被 告 胡千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當沖股票買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受有11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認諾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121、142頁),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想和解但無能力清償等語,乃日後清償之問題,不影響認諾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宣示判決即確定,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為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