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易字第5號原 告 徐玉屏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林軍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在臺東市某○○超商,將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年籍不詳、自稱「茜茜」之人(下稱「茜茜」),並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茜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追索查緝,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於行為時雖無民法第75條之情形,惟伊認知退化,同樣被騙,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客觀詐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惟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其於刑案辯稱:我於網路聊天時認識「茜茜」,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錢給我,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給她等語(本院卷一第51-53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近6旬,自陳曾從事○○○、○○○、○○等工作(見刑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第37頁),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能理解。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為獲得「茜茜」之捐贈,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且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應得預見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再者,本案帳戶為被告於每月25日固定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帳戶,當知悉匯款捐贈者不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受贈者方需上開資料,故其所辯,顯悖於自身使用帳戶經驗 ,已非可信。實則,被告非但將帳戶資料寄交「茜茜」時僅有311元餘額(本院卷一第43頁),於交付本案帳戶後,為避免補助款遭他人領取,在當月補助款尚未入帳前,復於112年7月24日先行辦理掛失補發,有○○○○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檢附之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參(刑案二審卷第177-181頁),益見被告對「茜茜」為不法詐欺成員乙情確有預見。基上,在在可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刑案經囑託○○○○○醫院○○分院進行被告○○○○結果為:被告有○○○○

○○○○○○○,雖該病症會影響認知及相關生活功能,但依心理衡鑑顯示,其犯行時多受到個人急於想解決經濟上的困境及在問題解決上採用過於簡化的思考,輕度認知功能較不直接對判斷受影響(如被告於鑑定過程被詢問到案情相關會知道自己做錯了),惟因個性特質導致犯行,故被告並未有因○○○○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報告書附卷可稽(刑案二審卷第227-23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該院○○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參與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家庭狀況與家族史、相關病歷資料、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刑案法院提供之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診斷性會談與○○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依○○○○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時之主觀認知與判斷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喪失,則其抗辯不具主觀可歸責性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