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易字第8號原 告 盧麒友被 告 盧雅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傳送提供予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楊經理」之人(下稱小陳等人)。
嗣小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分6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追索查緝,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急需用錢,為辦貸款而誤信小陳等人的話術,才交付帳戶資料,伊同是被害人等語。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客觀詐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惟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
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16頁、卷二第9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多年來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係45歲成年人,○○畢業,曾任○○○○(本院卷一第57頁),持有多個金融帳戶作為存、提(匯)款使用,並有使用網銀,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刑案供稱:我不認識小陳等人,當時我有遲疑1、2天,
因為是要我把自己的東西寄給別人 ,怕會有問題等語,復對檢察事務官質以其所辯貸款流程與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不符等節,均稱:不想回答(本院卷一第55-56頁),可徵被告對小陳等人的話術,顯已生心懷疑,應可預見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應訊時避重就輕,則其所辯相信對方係從事貸款業務,因信賴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容屬飾卸,並非可採。
㈢被告供承:○○帳戶沒有錢,我很久沒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5、57
頁),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時,○○帳戶餘款為410元(本院卷一第49頁),其選擇提供財產價值甚微之帳戶資料,降低自身損失,可見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基上,在在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