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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品秀被 告 林金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話術,使伊受騙,於112年3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訴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49、70頁),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現易服勞役,無工作收入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認諾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附民卷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