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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曾文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妙凰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46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就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如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A1、A2、A3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謄空返還再審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835元本息,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業經臺東地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1,868元(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二第14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9,465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