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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謝三郎再 審被 告 謝雲麟

謝雪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再 審被 告 謝蘭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該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等法令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地政事務所函),及於OOO年O月O日收受花蓮縣○○鎮○○○○○○○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始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等法令規定,誤將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O地號、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上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內容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嗣收受上揭○○鎮公所函文暨所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方才得知,上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此部分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其於115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揭二函文及提起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39頁至第41頁),此部分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就本案土地合併分割相關事宜乙節,向○○地政事務所函詢後,經○○地政事務所函回覆內容略以: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查旨揭本案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0地號、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依規定得辦理合併,而0-0地號土地不同於前開2筆土地使用性質,故不得與之合併」等語。又再向○○鎮公所申請本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方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法令規定,誤將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0-0地號土地與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0地號、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上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內容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嗣收受上揭○○鎮公所函文暨所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方才得知,上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一情,並非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且該土地原確定判決屬(B)部分範圍,係分割予再審被告謝雲麟所有,就再審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得知前開○○地政事務所函及○○鎮公所函後,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內容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審酌後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內容並非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31日所核發,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內容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自不足採。至本件0-0地號土地係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30日自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自無從採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不合法;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