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潘吉富 年籍等資料詳卷相對人
陳宥蓁 年籍等資料詳卷相對人
王穎姿 年籍等資料詳卷相對人
江明哲 年籍等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 號( 刑事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 洗錢防制法等移付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
4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恒祺書 記 官 戴國安調解委員 鍾文欽委員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 潘吉富相對人 陳宥蓁 (使用遠距設備U會議)相對人 王穎姿 (使用遠距設備U會議)相對人 江明哲 (使用遠距設備U會議)法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於民國115年5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陳宥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相對人陳宥蓁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陳宥蓁、帳號: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願於民國115 年6 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王穎姿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相對人王穎姿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王穎姿、帳號:000-000-000-000 。
三、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江明哲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 月5 日起分期給付、共分二期,第一期於115 年7 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第二期於115 年8 月5 日前給付壹萬元,上開給付均匯款至相對人江明哲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江明哲、帳號: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陳宥蓁、王穎姿、江明哲對於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惟不免除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賠償責任。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聲 請 人 潘吉富相 對 人 陳宥蓁 (如筆錄簽名頁)相 對 人 王穎姿 (如筆錄簽名頁)相 對 人 江明哲 (如筆錄簽名頁)調解委員 鍾文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戴國安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