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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德一尚 Te. Y .Sang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富大飯店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80,92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897號、第124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核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抗告人每月主張之薪資5年總額,惟原裁定係併計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及相對人所應提繳之退休金,已有違誤。且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抗告人起訴前未經其他機關調解,並無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抗告人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之數額命抗告人繳納調解聲請費,原裁定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於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依法終止契約,完全合法,抗告人請求顯屬無據且過度擴張,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

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抗告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2,634元至抗告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勞退金)。

㈡抗告人為OO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3,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可認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0,000元(計算式:

43,000元×12×5=2,580,000元)。其次,抗告人起訴聲明第⒉、⒊項部分係分別主張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核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為推定之存續期間,是起訴聲明⒉、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又抗告人請求自1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就主張利息之部分,計算至相對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22元(計算式詳附表),則起訴聲明第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0,922元(43,000元×12×5+922=2,580,922);起訴聲明⒊訴訟標的價額為158,040元(2,634×12×5年=158,040)。又抗告人起訴聲明⒈、⒉、⒊,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起訴聲明⒉之2,580,922元核定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0,922元。原裁定

就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併計抗告人請求勞退金而為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至抗告人陳明本件起訴前,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等語,則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時,應一併注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利息金額 1 11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9日 43000元×15/30=21500元 114年11月6日 115年2月10日 21500元×5%×(97/36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114年11月份 43000元 114年12月6日 43000元×5%×(67/365)=395元 3 114年12月份 43000元 115年1月6日 43000元×5%×(36/365)=212元 4 115年1月份 43000元 115年2月6日 43000元×5%×(5/365)=29元 合計 92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