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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韋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警察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法院於審酌訴訟救助案件時,並無聽取聲請人陳述之義務。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原審法院未給予檢視及陳述機會,有違反程序調查之疑慮,亦未就有利於伊之事項調查,伊生活確實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社會救助申請暨切結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查:

㈠抗告人所提存摺影本,無法認定係抗告人名下所有之資產資

料;另社會救助申請暨切結書,並無經承辦機關准予救助之記載;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為抗告人信用卡帳款資料,亦難依之認定抗告人之實際資產狀況,況抗告人民國111年、112年、113年,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28,771元、504,058元、107,731元之所得額,且各該年度均有生存保險給付(本院卷第23至30頁),實難認抗告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符合應予訴訟救助之條件。

㈡另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100萬元(原法院115年度補字

第50號影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為13,200元,衡情尚無金額過高致一般人顯然無法籌措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支付裁判費之主張為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給予陳述機會及調查有利之證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