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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韋均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其迄今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抗告人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