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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水旺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相 對 人 楊建發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相鄰,兩造雖有通行權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然B地從東側、西側或南側、西北、西南方均有對外聯通道路之農徑存在(伊於原審勘驗時至少指出7條),相對人為謀求己利未經伊同意多年來竊占A地部分並鋪設柏油路徑(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土地,面積為363.08平方公尺,下稱C地)。另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部分範圍土地(下稱D地)尚為柏油路面,相對人可以步行、人力車及機車方式通行,再搭配其旁側國有之水利地,相對人仍有充分寬裕空間可通行。又B地上未有實際務農作業,原審勘驗現場時B地上僅有經濟價值不高之葉菜類,B地上工寮已荒廢,相對人並無急迫通行C地必要。

又原裁定未參考A地面積、價值及周邊情況、遭相對人無權占用面積、相對人過往因占用C地所生損害等,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認定,實屬率斷。據上,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發生,而有保全必要。然原裁定卻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暫時狀態處分有理由,並命相對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C地,並不得於C地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等,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7月10日已對抗告人提出確認B地對A地有通行

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現由花蓮地院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可參,堪認相對人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㈡再者,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係以其

於B地上種植農作物,原通行C、D地之柏油路以至於鄰近公路即花蓮縣○○路0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抗告人於另案即其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將C地上柏油路刨除後返還C地之第一審訴訟(案號:花蓮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114年9月19日宣判,下稱另案)敗訴後即將C地上柏油路刨除、放置貨櫃,導致相對人農用機具無法進出而嚴重影響農務為據,並提出相符之另案判決書、相關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農機具照片、農會單品供貨報表及運銷證明書、農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61至65、69至75、165至169頁、191至199、247至259、271頁),復參酌原審勘驗現場之狀況顯示C地上已刨除柏油並種植農作物,剩下柏油路寬即D地不足50公分,旁邊為溝渠但無加蓋。抗告人所指被證3通行路線目前均無道路樣貌、且多有地上物或樹木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勘驗筆錄,第195至199頁現場照片、本案卷第173頁被證3資料即本院卷第25頁抗證1),可徵B地現對外無可滿足農用機具通行通路之現狀,相對人就有使用C地通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

㈢復就處分保全必要性部分,考量B地為農業區土地,面積為5,

8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登記謄本、本案卷第93頁花蓮縣政府函文),經相對人作農業使用種植作物,其原通行

C、D地之柏油路以至系爭道路,抗告人嗣將C地柏油路面刨除改種植農作物,致相對人無法使用農機具通行,顯妨害其於B地上務農作業而影響生計。另抗告人辯以據鄰居稱相對人將B地做包裝蔬菜工廠使用而未作農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與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見原審卷第257、259頁)而不可採。本院衡酌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抗告人不得在面積為363.08平方公尺之C地上設置障礙物(含抗告人後來種植之農作物)及妨害通行行為,可使相對人暫時通行C地,讓面積高達5,893平方公尺B地可繼續作為農用。而抗告人因此無法使用之C地位於A地(面積為6,2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登記謄本)之西南邊(參附圖)且約占A地面積6%(計算式:363.08÷6,239),抗告人所損失管理使用C地之利益尚非嚴重,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相較於相對人所有B地無法連接通行系爭道路致可能使該土地完全無法為農用,顯然較輕。是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等為衡量後,認相對人主張其為防免重大損害,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至雖釋明尚有不足之處,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至於B地是否另有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有無通行A地權利及範圍為何,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復此敘明。

㈣就擔保金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C地之損失,可認為係土地之年租金。審酌C地為農業區土地(見本案卷第93頁花蓮縣政府函文)且面積為363.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88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參照地籍圖資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3頁)及上開現場照片所示C地目前使用方式、位置、周遭狀況及工商繁榮程度等,認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酌定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卷第67頁),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計算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未能使用C地可能所受租金損害為18萬9,615元(計算式:363.08×1,088×8%×6),加計其他可能之花費損害,原審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0萬元,尚屬合理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