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戴○兼法定代理人 戴○欣相 對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相 對 人 詹榮華
許兆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依上,民事法院依上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應以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行為,且該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為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相對人是否有刑事責任為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合,且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並無在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先對相對人醫護人員提起刑事告訴,經另案偵查(原審卷第12頁),再以同一事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上卷11頁),雖另案尚在偵查中,有上開檢察署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同上卷第81、89頁)在卷,然仍無礙另案偵查相對人所涉犯嫌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要求需於民事訴訟繫屬後始發生涉有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犯罪嫌疑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僅以另案偵查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