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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淑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向○○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7頁),○○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55,925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日,以抗告人罹癌為由,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系爭保單非儲蓄投資性質,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之精神旨在維護保險保障之功能,伊患有癌症,單靠健保無法支應相關醫療費用與支出,且經濟困頓,願以高於系爭保單解約金額與相對人和解,但相對人所提條件太高非不願解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1頁),相對人於113年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又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再者,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終身壽險,試算解約金為255,925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高標準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11,708元(15,515元×1.2×6),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淨值255,925元,高於前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願與其和解非其不願意清償云云,乃屬抗告人如何清償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之問題,非審酌系爭保單得否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患有癌症,如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系

爭保單保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人壽,經其函覆以:如僅解約系爭保單主約,並不影響住院醫療定期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本院卷第71、75頁),足認系爭附約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經執行處之執行而併同終止,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尚有系爭附約可提供抗告人相關醫療保障,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保險人

有保險利益等人可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但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立法理由並謂:「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查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4年6月22日送達○○人壽,有函稿電子公文製作上傳確認列印清單(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法院執事聲卷,並無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行使上開規定之介入權,抗告人以上介入權之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亦難憑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理由,並不適法,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陳淑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